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29號債權人太平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平長 代理人 呂俊旻 債務人 張瓊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大樓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請求計算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該裁定並於10
5年2月17日送達債權人,則債權人迄未提出,揆諸上開法條,債權人請求計算利息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