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志聰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王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及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血胸併右側第2與第7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手撕裂傷、顏面、左手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志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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