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嬿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901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嬿妮(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妨害名譽有罪確定在案。然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影本(下稱前開勘驗報告)之新證據,顯示聲請人與告訴人 朱志明 (下稱告訴人)大聲爭吵、無法聽清大聲爭吵內容為何,可知聲請人係因受告訴人惡意激怒始為被訴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1條規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理由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翡翠雅
舍」公寓大廈住戶,告訴人亦為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於100年10月25日21時許,在該大樓2樓公共區域,2人因聲請人住處門口遭人潑油漆之事發生爭執,聲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其他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台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我才不屑跟你這種卑鄙小人玩」、「說謊第一名」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院就本件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勘驗報告,主張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
判決云云。然觀諸前開勘驗報告內容,可知其乃擷取自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宗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光碟進行勘驗,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604號偵查卷宗第42至51頁)。
再參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說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明確,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則載明「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錄音光碟2片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等語,足認前開勘驗報告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引為裁判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該勘驗報告自非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