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支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且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
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⒋綜上,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復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則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竟一時疏忽,未盡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確實使勞工使用工作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傅子發 等人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據,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L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