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文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文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使之隱
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立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6時2
5分許為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使 劉偉民 隱避之決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偽證罪及使犯人隱避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證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使犯人隱避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刻意隱避劉偉民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
,誤導檢察官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又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使犯人隱避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在卷可憑,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