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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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9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電連接器端子之虹吸隔絕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及參加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裁定准予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載及以前之陳述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之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載及以前之陳述主張:
⑴系爭案之結構特徵:
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電連接器端子之虹吸隔絕構造,主要包括有連接器本體20及複數端子30、30,其特徵在於:該連接器本體20後面22底壁具固定裝置25之外底面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40,俾當連接器本體20貼置於電路板上時,可使虹吸隔絕結構40之結合面411與板上結合面501之間形成一隔絕空間A,使端子腳可虹吸焊錫而固接於電路板結合面501上,使而結合面乾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申言之,系爭案中所謂虹吸隔絕結構即於本體後端端子腳附近去除部分本體,使得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而已。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
綜觀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決定為「訴願不成立」之理由,蓋謂系爭案與諸引證案存有如左三點差異,而認定引證案一至三不具證據力:①引證一不具系爭案中之通管結構;引證一底緣(74、75、76)與系爭案底部呈內凹之結構以及隔絕槽孔之構造不同。
②引證二係為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連接器類型不同,且引證三不具插接部、穿孔、固持裝置(原處分審定理由第三項參照)。
③引證三係為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連接器類型不同,且引證三不具系爭案中之T型突起部分、通管狀空間。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通管」、「管狀空間」及「T型突起部分」均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所有對該等特徵之主張顯無根據。
②「通管」、「管狀空間」係習知技術,而系爭案所稱具進步功效者無非係
於本體後端端子腳附近去除部分本體,使得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而已。自系爭案之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可見,「通管」狀端子顯係習知技術,而且系爭案之創作背景中述及:「因固定槽孔底及電路板之結合面111a、501相互緊密貼合之故,而使助焊劑全部跑到外面,必須加以清洗去除,否則,極易使‧‧‧」云云。職是,習知技術中使助焊劑全部跑到外面之原因係「因固定槽孔底及電路板之結合面111a、501相互緊密貼合之故」。是以,於本體後端端子腳附近去除部分本體,使得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便可解決問題。因此,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實質僅在於「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而無置疑。
③揆諸引證案所揭示,及原告於答辯理由、訴願理由中所反覆申訴,諸引證
案「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之特徵 彰然 :請參閱引證一第五圖所示,電連接器係於外底壁80形成一呈階梯狀內凹之隔絕槽孔;請參閱引證二第二A圖及第三B圖所示,插接槽11B係因應上下排端子之位置而做成階梯狀內凹結構;請參閱引證三第七圖及第八圖,該連接器之底壁在收容端子腳區域係凹設而與電路板以一空間分隔。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新型已為諸引證案所揭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而遽以論結,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理由第三頁第二行所稱「通管、管狀空間係習知技術」,第三頁第十一
行又稱「諸引證案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之特徵彰然」等節;事實上,原告以「空間」來否定系爭案之專利,顯非合理,否則諸引證案豈不亦因有一定之「空間」之特徵而相互否定其專利。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之隔絕空間(A),該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槽孔之外底面凹設一隔絕槽孔,其內凹之形狀係呈逐漸加高成為階梯狀內凹結合面設計,隔絕槽孔內凹之程度與連接器本體底面水平線間之內凹高度最少必須(>1mm),形成系爭案隔絕空間(A)之連接器本體後面及底面相連之諸壁面、槽孔等,如固定裝置槽孔(25)、第一固定部(251)之第一層壁(2511)、第二固定部(252)之第二層壁(2521)、階梯狀內凹結合面(411)、底面T形突起塊等,故系爭案之隔絕空間(A)相通連之空間壁面形狀、結構皆與諸引證案不同,系爭案隔絕空間周遭形狀結構自有其特殊設計,才使得系爭案在「虹吸隔絕」效果上有所增進。
⑵引證一底緣(74、75、76)為不相連續,所以完全不是階梯狀,而系爭案固
定裝置(25),其第一、二層壁面(2511、2521)是為相連續之階梯狀,其第一、二固定部面(251、252)也是為相連續之階梯狀,系爭案完全不同於引證一;系爭案屬USB型連接器型態,而引證二、三都屬於D-SUB型連接器型態,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而無從比對,且引證二、三也沒有相連續之階梯狀特徵。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參加人主張:
起訴理由對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內容之解讀多有斷章取義及私偏之見,無法證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
⑴起訴理由第一項稱:「系爭案中所謂虹吸結構即於本體後端端子腳附近去除
部分本體,使得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而已。」明顯蓄意曲解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以及該特徵部分所產生之功效:
①按所謂「虹吸結構」係以meansplusfunction(功能限定構件)界定之
結構,「虹吸」二字有其特定意義,僅能夠產生虹吸作用之結構始符合其定義。
②原告蓄意避談「虹吸結構」之特殊意義,逕以己見謂其為「於本體後端端
子腳附近去除部分本體,使得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而已」充分顯示其心虛於引證案被指為等同系爭案之虹吸結構之空間形態,實際上並未產生虹吸作用之事實,而欲以一含混籠統之語言模糊事件焦點之用意。
⑵起訴理由第二項摘述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三點差異,
與第一項同有斷章取義及私偏之見,且與事實不符;以下茲就其所列各點之違誤逐項說明如后:
①「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謂:「引證一不具系爭案中的通管結構
;引證一底緣(74、75、76)與系爭案底部呈內凹之結構以及隔絕槽孔的構造不同。」經查:
A事實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內容就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對結果之重點在
於認為引證一:「不具系爭案的多餘焊錫可因端子周圍形成一類似通管之空間而得以被虹吸至各端子腳上俾不致於向端子腳四周流竄之功能。
」(參見原處分理由第三頁第一、二行);原告在摘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時,卻獨漏此節,其斷章取義之故意至明。擆B再者,由引證一Fig.5可以確知該等底緣(74、75、76)在各端子腳所
形成之空間形態與系爭案第二圖所介紹之習知技術相同,無法避免多餘焊錫向腳子腳四周流竄。
②「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謂:「引證二係為D-SUB型連接器,與
系爭案USB連接器類型不同,且引證二不具插接部、穿孔、固持裝置。」經查:
A事實上,原處分就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比對結果係認引證二:「其第2A
、3B圖揭示一種插接槽(11B),屬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另引證二沒有系爭案方形體連接器本體正面端子插接部(26),後面設有穿孔(221),且底壁上有固定裝置(25)之設計,故不具證據力。」(參見原處分理由第三頁第三項)。
B由前揭處分理由可以確認,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因引證二與系爭案
為不同「類型」的連接器,即否定該案之證據力,乃因引證二之USB連接器型態並無「方形體連接器本體正面設端子插接部(26),後面設有穿孔(221),且底壁上有固定裝置(25)之設計」,根本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構件之一之「連接器本體」都不符合,更無符合其特徵部分之敘述之可能,故而認定其不具證據力。
③「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謂:「引證三係為D-SUB型連接器,與
系爭案USB連接器類型不同,且引證三不具系爭案中之T形突起部分、通管狀空間。」經查:
A事實上,原處分就引證三與系爭案之比對結果係認引證三:「其第7、
8圖所示的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且亦未揭示系爭案中T型突起部分所墊高之連接器底面與電路板間的凹陷部分及端子腳周圍提供之通管狀空間,故不具證據力。」(參見原處分理由第三頁第四項)。
B由前揭原處分理由之完整內容可知,原告所斷章取義之內容完全曲解被
告之處分理由,且非本件爭執要點:前揭理由的第一個重點在於「墊高之連接器底面與電路板間的凹陷部分」,而非「T型突起部分」;事實上,只要可以造成「該虹吸構造係形成凹設在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之狀態(系爭案申請專第1項特徵部分),或者使該「凹陷部分(即系爭案申請專第1項特徵部分所稱「隔絕空間」或第2項所稱「隔絕槽孔」)」與連接器底面之間有一最少大於1mm之昇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即可;此點可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專利異議答辯書」,其中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行所載內容:「連接器本體底部因T形突起空間(亦可為其他形狀)將連接器之底部與相接的電路板隔開一距離‧‧‧,得到證實。前揭理由之第二個重點中,「端子腳周圍之通管狀空間」係由「隔絕槽孔41」所提供(註:請參見附件一,「專利異議答辯書」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所載:「本案創作之虹吸隔絕結構非僅包括‧‧‧『墊高之連接器底面與電路板之間的凹陷部分』,且亦包含『在端子腳周圍提供通管狀空間之隔絕槽孔』」‧‧‧),因此,真正重要的事實是,引證案並不具有「在端子腳周圍提供隔絕槽孔41(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部分之『隔絕空間』,以及第2項中之『隔絕槽孔』)」事實。
④由以上說明可知,起訴理由第二項所摘錄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明顯為原告斷章取義所得之結果,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綜上所述可知,起訴理由顯然無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應維持。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其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二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系爭案,其結構特徵在於: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裝置之外底面係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連接器本體之隔絕槽孔之內凹結合面與電路板之結合面之間形成有一隔絕空間A,該隔絕槽孔內凹之形狀呈逐漸加高者。而原告檢附之異議證據計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第00000000號「印刷電路板連接器端子插接構造的改進」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及第00000000號「保持裝置及具有保持裝置之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被告認引證一之第五圖揭示外底壁形成一階梯狀內凹之隔絕槽孔,三組端子中之外側及內側端子周圍均未形成一類似通管,不具系爭案之多餘焊錫可因端子周圍形成一類似通管之空間而得以被虹吸至各端子腳上俾不致於向端子腳四周流竄之功能,且其階梯狀底緣與系爭案連接器底部實質上呈內凹之結構以及隔絕槽孔之構造完全不同;引證二之第2A、3B圖示,揭示一種插接槽,屬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並不具系爭案方型體連接器本體正面端子插接部,後面設有穿孔,且底壁上有固定裝置之設計;引證三之第
七、八圖所示之D-SUB連接器,與系爭案之USB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且亦未揭示系爭案中T型突起部分所墊高之連接器底面與電路板間之凹陷部分及端子腳周圍提供之通管狀空間,遂認引證一至三不具證據力,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而維持原處分。茲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案之「通管」、「通管狀空間」或「T形突起部分」,係習知技術,系爭案所稱具進步功效者無非係於本體後端端子腳附近去除部分本體,使得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而已,惟此已為諸引證案所揭示,自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之隔絕空間A,且該隔絕槽孔內之形狀呈逐漸加高之階梯狀,「其整體結構仍需配合非專利特徵之通管、通管狀空間、T形突起部分才能作用」,故需就系爭案整體結構與引證一至三比較;而引證一階梯狀之底緣與系爭案連接器底部實質上呈內凹之結構以及隔絕槽孔之構造完全不同;引證二揭示之一種插接槽,乃屬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型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致無從比對,且未見系爭案方形體連接器本體正面端子插接部、後面設有穿孔,且底壁上有固定裝置之設計;引證三亦屬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型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而無從比對,且亦未具有如系爭案中T形突起部分所墊高之連接器底面與電路板間之凹陷部分及端子腳周圍提供之通管狀空間,更不具有「虹吸作用」,顯見彼此結構技術型態不同,效果亦異。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及所具功效,既有別於引證一、二、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