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處理員警在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上記載「駕駛過程,因飲酒過量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等語,因認被告等二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但查證人即車禍後半小時內與被告等二人接觸之警員 鍾居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在派出所之精神狀況很正常,講話也很正常,走路不會搖搖晃晃,沒有酒醉的樣子」等語,另承辦之交通警員丁○○亦到庭結證稱:「我去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無蛇行之情形」等語,參以被告等二人於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零點三一毫克,均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益見被告等二人肇事當時均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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