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B八-八八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元堤路方向左轉時,因闖紅燈而違規左轉一節,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賴金村 到庭結證稱:「德芳路是三個燈之丁字路口,當時德芳路是紅燈,元堤路是綠燈,我站在元堤路取締,我們當時二個警車相距二百公尺在元堤路上欄檢,在元堤路上我沒有看到有闖紅燈之車輛,受處分人行進之紅燈已運作了約十秒他才闖紅燈」等語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附卷可憑,且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受處分人辯稱因有他車闖紅燈擋住其去路,又轉換燈號,致警員誤認其闖紅燈等語,尚難採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當其車由德芳南路行駛往云堤路方向左轉時,遭他車阻擋,此時其車已超過十字路口一半以上,他車還在闖紅燈,導致其車過完十字路口時已開始變成黃燈,其車不可能在路口中倒退回去,原審裁定其闖紅燈,實屬不合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事證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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