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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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三─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亦明定:「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而不應依其說明書所列實施例之具體結構判斷。此處「請求項概指獨立項而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三─七頁第六行)。意即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可專利性時,應只需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是否具可專利性,而不應以系爭案之附屬項及其具體實施例所具之特徵作為判斷依據。而原判決之判定依據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該隔絕槽孔內之形狀呈逐漸加高之階梯狀,其整體結構仍需配合非專利特徵之通管、通管狀空間、T形突起部分才能作用,故需就系爭案整體結構與引證一至三比較顯然未界定於系爭案之獨立項中,原判決以非獨立項所界定之特徵與各證據相比對,顯然於法無據,其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又系爭案僅以一USB電連接器作為較佳實施例對其特徵加以說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係界定一種「電連接器」端子之虹吸隔絕構造而並非USB端子之虹吸隔絕構造,故原判決以引證二與引證三為D-SUB型與系爭案之USB型不同作為駁斥理由明顯有誤。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之主要結構特徵為「該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裝置之外底面係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而系爭案此結構特徵顯為諸證據所揭示,如引證一第五圖所示,電連接器係於外底壁80形成一呈階梯狀內凹之隔絕槽孔;如引證二第二A圖及第三B圖所示,插接槽llB係因應上下排端子之位置而做成階梯狀內凹結構;如引證三第七圖及第八圖所示,該電連接器之底壁在收容端子腳區域係凹設而與電路板以一空間分隔。諸證據均已揭示系爭案之「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裝置之外底面係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此特徵結構,顯然亦可達成系爭案所達成「當連接器本體貼置於電路板上時,可使虹吸隔絕結構之結合面與板上結合面之間形成一隔絕空間,使端子腳可虹吸焊錫而固接於電路板結合面上,使兩結合面乾淨」之功效,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非僅單以文字敘述為唯一,亦可參酌系爭案說明書之圖式加以解釋。系爭案之創作標的係將習知構成(參系爭案說明書之圖式第一、二圖)之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裝置之外底面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參系爭案說明書之圖式第三、四圖),俾當連接器本體貼置於電路板上時,可使虹吸隔絕結構之結合面與板上結合面之間形成一隔絕空間,使端子腳可虹吸焊錫而固接於電路板結合面上,使兩結合面乾淨。引證一、二、三均未揭露系爭案習知基本構成,及藉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裝置之外底面係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之創作標的,亦未揭露系爭案達成使端子腳可虹吸焊錫而固接於電路板結合面上,使兩結合面乾淨等功效。且引證一底緣(74、75、76)為不相連續,所以完全不是階梯狀,而系爭案固定裝置(25),其第一、二層壁面(2511、2521)是為相連續的階梯狀,其第一、二固定部面(251、252)也是為相連續的階梯狀,系爭案完全不同於引證一;系爭案屬USB型連接器型態,而引證二、三都屬於D-SUB型連接器型態,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而無從比對,且引證二、三也沒有相連續的階梯狀特徵。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之隔絕空間(A),該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槽孔之外底面凹設一隔絕槽孔,其內凹的形狀係呈逐漸加高成為階梯狀內凹結合面設計,隔絕槽孔內凹的程度與連接器本體底面水平線間的內凹高度最少必須(>1mm),形成系爭案隔絕空間(A)的連接器本體後面及底面相連的諸壁面、槽孔等,如固定裝置槽孔(25)、第一固定部(251)之第一層壁(2511)、第二固定部
(252)之第二層壁(2521)、階梯狀內凹結合面(411)、底面T形突起塊等,是系爭案的隔絕空間(A)相通連之空間壁面形狀、結構皆與諸引證案不同,亦即系爭案隔絕空間周遭形狀結構有其特殊設計,才使得系爭案在「虹吸隔絕」效果上有所增進。故引證一、二、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其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二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系爭案,其結構特徵在於: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裝置之外底面係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連接器本體之隔絕槽孔之內凹結合面與電路板之結合面之間形成有一隔絕空間A,該隔絕槽孔內凹之形狀呈逐漸加高者。而上訴人檢附之異議證據計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第00000000號「印刷電路板連接器端子插接構造的改進」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及第00000000號「保持裝置及具有保持裝置之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被上訴人認引證一之第五圖揭示外底壁形成一階梯狀內凹之隔絕槽孔,三組端子中之外側及內側端子周圍均未形成一類似通管,不具系爭案之多餘焊錫可因端子周圍形成一類似通管之空間而得以被虹吸至各端子腳上俾不致於向端子腳四周流竄之功能,且其階梯狀底緣與系爭案連接器底部實質上呈內凹之結構以及隔絕槽孔之構造完全不同;引證二之第二A、三B圖示,揭示一種插接槽,屬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並不具系爭案方型體連接器本體正面端子插接部,後面設有穿孔,且底壁上有固定裝置之設計;引證三之第七、八圖所示之D-SUB連接器,與系爭案之USB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且亦未揭示系爭案中T型突起部分所墊高之連接器底面與電路板間之凹陷部分及端子腳周圍提供之通管狀空間,遂認引證一至三不具證據力,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通管」、「通管狀空間」或「T形突起部分」,係習知技術,系爭案所稱具進步功效者無非係於本體後端端子腳附近去除部分本體,使得本體與電路板間有一定之空間而已,惟此已為諸引證案所揭示,自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之隔絕空間A,且該隔絕槽孔內之形狀呈逐漸加高之階梯狀,「其整體結構仍需配合非專利特徵之通管、通管狀空間、T形突起部分才能作用」,故需就系爭案整體結構與引證一至三比較;而引證一階梯狀之底緣與系爭案連接器底部實質上呈內凹之結構以及隔絕槽孔之構造完全不同;引證二揭示之一種插接槽,乃屬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型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致無從比對,且未見系爭案方形體連接器本體正面端子插接部、後面設有穿孔,且底壁上有固定裝置之設計;引證三亦屬D-SUB型連接器,與系爭案USB型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而無從比對,且亦未具有如系爭案中T形突起部分所墊高之連接器底面與電路板間之凹陷部分及端子腳周圍提供之通管狀空間,更不具有「虹吸作用」,顯見彼此結構技術型態不同,效果亦異。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及所具功效,既有別於引證一、二、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均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非僅單以文字敍述為唯一,亦可參酌系爭說明案說明書之圖式加以解釋。系爭案之創作標的係將習知構成(參系爭案說明書之圖式第一、二圖)之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裝置之外底面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參系爭案說明書之圖式第三、四圖),俾當連接器本體貼置於電路板上時,可使虹吸隔絕結構之結合面與板上結合面之間形成一隔絕空間,使端子腳可虹吸焊錫而固接於電路板結合面上,使兩結合面乾淨。引證一、二、三均未揭露系爭案習知基本構成,及藉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裝置之外底面係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之創作標的,亦未揭露系爭案達成使端子腳可虹吸焊焬而固接於電路板結合面上,使兩結合面乾淨等功效。且引證一底緣(74、75、76)為不相連續,所以完全不是階梯狀,而系爭案固定裝置(25),其第一、二層壁面(2511、2521)是為相連續的階梯狀,其一、二固定面(251、252)也是為相連續的階梯狀,系爭案完全不同於引證一;系爭案屬USB型連接器型態,而引證二、三都屬於D-SUB型連接器型態,連接器型態完全不同而無從比對,且引證二、三也沒有相連續的階梯狀特徵。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凹設一虹吸隔絕結構之隔絕空間(A),該連接器本體後面底壁具固定槽孔之外底面凹設一隔絕槽孔,其內凹的形狀係呈逐漸加高成為階梯狀內凹結合面設計,隔絕槽孔內凹的程度與連接器本體底面水平線間的內凹高度最少必須(v1mm),形成系爭案隔絕空間(A)的連接器本體後面及底面相連的諸壁面、槽孔等,如固定裝置槽孔(25)、第一固定部(251)之第一層壁(2511)、第二固定部(252)之第二層壁(2521)、階梯狀內凹結合面(411)、底面T形突起塊等,是系爭案的隔絕空間(A)相通連之空間壁面形狀、結構皆與諸引證案不同,亦即系爭案隔絕空間周遭形狀結構有其特殊設計,才使得系爭案在「虹吸隔絕」效果上有所增進。故引證一、二、三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件上訴人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云云,殊無可取,其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