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尹全成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蓉芬 訴訟代理人 郭育真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九○)環署訴字第○○○六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二○三○五○號函所附編號第六四八三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載明原告所屬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十五分之間,於彰化縣○○鄉○○村○○路之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此由訴願書所附該函上蓋有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全興工服字八九一一一五號收文章附訴願卷可稽。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亦有行政院環保署收文日期章附於訴願書原信封可稽,顯已逾期。原告雖又陳報稱:被告前曾對同一事件以第六三七二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六萬元,原告遵期提起訴願,嗣被告以上開處分之受處分人名稱誤植,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系爭之第六四八三號處分,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前一處分之訴願決定(主文:訴願不受理)後,始對系爭之第六四八三號處分提出訴願,應無不當云云,惟第六三七二及六四八三號處分書為二個不同之處分書,其訴願程序亦分別進行,不容混為一談,併予敘明。本件訴願既已逾期,訴願機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以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均應以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加以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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