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4年9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 潘春蘭 、丙○○共同飲用酒類;迄於94年9月6日3時許,潘春蘭為邀集友人甲○○與之共飲,故與乙○○共同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相偕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起訴書誤載為「24號」)。而乙○○因前已飲用酒類過量,致於94年9月6日4時許,其與潘春蘭將行離去上址甲○○住處之際,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明知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於87年6月3日遭逕行註銷,然乙○○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潘春蘭上路。嗣於94年9月6日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處,乙○○因飲用酒類後,致判斷能力與車輛操控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暨其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卻疏於上開注意,致其騎車失控駛向路緣,續而使機車右前車頭迎面衝撞該路段旁之大新高幹106號電線桿,造成斯時搭載在後座之潘春蘭,因撞擊力道產生之慣性作用及槓桿原理,而於原機車後座處彈飛並撞上該電線桿,受有頭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警消人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因該車禍受傷之乙○○送醫急救,而後經警赴醫院對乙○○為酒精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竟仍高達
265.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1.3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潘春蘭之父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補行詰問,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4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潘春蘭共同飲酒;直至翌日3時許,二人始以上開機車共赴被害人友人甲○○住處,被害人進而在該處繼續飲酒;迄94年9月6日4時許,被告與被害人復以上開機車一同離開上址甲○○住處;嗣同日5時許,上開機車撞上屏東縣○○鄉○○路○○○巷處之大新高幹106號電線桿而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車、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夜均由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潘春蘭因本件車禍而殞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潘春蘭之父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2-21、71頁,本院卷第150-151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故而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與相驗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2、27-36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駕駛,然查:
1.被告於案發當夜,確曾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事實,此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9月5日晚間曾與被害人、被告一起喝酒,後來被害人要找被告一起去甲○○住處,當時被告還有答應伊會負責接送被害人,而後就是被告騎車載著被害人上路,伊跟了渠等一小段路,之後就分道自己回家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94年9月6日3時許,被害人與被告來到伊住處,當時伊開門後,看見被害人立於門口,被告則坐在機車上、手趴於前座處等語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8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被告與被害人相偕前往證人甲○○住處時,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無訛,以致抵達時由後座之被害人下車敲門,被告則呈暫息車上之狀態。
2.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抵達伊住處時,伊沒有看見被告在機車上,渠等均站在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時點係95年2月22日(見相驗卷第82頁),而前開改口證稱之時點係97年6月30日,衡情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94年9月6日)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楚,此觀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尚對於案發當夜其開門後目睹被害人立於門口、被告坐在車上並手趴於前等細節,均證述歷歷即明,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未見被告在機車上,其與被害人均站在門口云云,不僅與前曾證述之內容明顯有異,且於公訴人當庭質疑何以更替陳詞時,竟默然未答而無從提出何等解釋(見本院卷第118頁),故應認證人甲○○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可採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迴護偏頗之詞,不足為採。
3.又被告一再堅稱:案發當夜被害人曾央求借用伊車來騎,伊不願出借,但在被害人幾度要求之迫使下,只好讓渠騎車,但伊要一同隨行,之後伊才讓被害人搭載而相偕前往甲○○住處云云(見相驗卷第67、74頁,本院卷第157頁)。惟若被告顧忌己身機車而不願放任被害人騎乘,就算不敵被害人之一再央求,衡情理應主張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為是,殊無「交由被害人騎乘,僅要求受載同行」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案發當夜均由被害人騎乘機車云云,顯與其供承「不願將車交由被害人」相互矛盾,該辯詞自洵無足採。
4.另被告與被害人共赴證人甲○○住處時,係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方式前往,詳前所述。是被告與被害人將行離去證人甲○○住處時,非有特別理由,自當沿襲先前模式,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始為合理;況被告自承:在甲○○住處時,被害人仍持續地飲用酒類,但伊沒有喝,而且漸漸酒退清醒等語(見相驗卷第74頁),則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通宵飲酒,復自承己身當時逐漸酒醒,何以斯時離開證人甲○○住處時,竟捨先前自己駕駛之模式不為,而讓酒酣之被害人騎乘機車、令己自陷受載其上而遭蒙意外之風險?顯不合理。再且,被告既然始終堅稱不願出借機車,然被害人離去證人甲○○住處時乃通宵飲酒之後,斯時之酣醉狀態,理應更勝早先被害人要求借車時之程度,則被告豈有明知上情,卻擱置己身前所顧忌,復交由被害人騎車之理?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多處不合邏輯,自難遽採。
5.復據上開機車之車損情形與車禍現場之電線桿所遺留跡痕,可見該車於肇事時,係以右前車頭部位迎面撞上電線桿,此觀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機車之車損部分集中在右前車頭,以及現場照片顯示電線桿上遺留有與機車右側車頭高度相合之撞擊跡痕即明(見相驗卷第18-21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腦損傷、右側肋骨骨折、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相驗卷第63、75頁),是其所受傷勢乃佈及上身右側,而案發現場除機車右側手把外,並無其他突出物,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位在機車駕駛座,故衝擊力道慣性作用發生時,其遽往撞擊點向前推移,因此迎面衝撞車頭右側車體或電線桿,造成受創位置均分佈在上身右側,並因右側手把所在位置之撞擊,而有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勢形成,此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9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136號函覆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7頁)。
6.又依一般物理原則,迎面撞擊之車禍事故所生慣性作用,將因撞擊點與駕駛、乘客之相對位置而有不同影響;詳言之,機車駕駛者所處之位置,因距離撞擊點較近,當慣性作用發生時,僅使駕駛者順原行進方向續朝撞擊點向前推移;然機車乘坐者所處之位置,因距離撞擊點較遠,當慣性作用發生時,隨撞擊點與乘坐者之間距離,該衝擊力道將依槓桿原理而使乘坐者順勢彈飛。從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頭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其受創位置全數集中在頭部等情,亦堪認案發時被害人確係受載於後座,即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乃因上開原理彈飛離車,繼之撞上該電線桿,因此唯有頭部受到致命重創,其餘身體部位則別無明顯傷勢。
7.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案發當夜被告與被害人要離開伊住處時,係由被害人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先後矛盾之處,已如前所述,且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前往其住處時,係由被害人騎乘機車云云(見相驗卷第82頁),亦與證人丙○○所述情節不符,復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乃由被告帶同到庭(見相驗卷第81頁),益徵渠等勾串之嫌等情,故證人甲○○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採,特此敘明。
8.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乃由被害人騎車造成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確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應可認定。
二、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曾經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可查(見相驗卷第10頁),應對前開規範知之甚詳,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恪遵該等行車用路準則,而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另被告於案發後為警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竟仍高達265.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1.33mg/l),亦有血液酒精濃度列印資料1紙為憑(見相驗卷第13頁)。是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致命傷勢,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各罪中,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數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該上限提高為「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構成累犯;然修正後刑法第47條限縮為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始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罪刑之比較結果,堪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另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前本條之罰金刑應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其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4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就該罪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此罪部分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於87年6月3日遭逕行註銷,後即未再考領駕照,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相驗卷第10頁),其無照且酒醉駕車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歷年來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頻仍出現,且該等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殊難諉為不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況被告前於9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且為該次犯行時被告酒醉程度甚高,其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1.39mg/l,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可考,然其卻仍未能警惕,猶漠視己身安危與枉顧公眾安全,犯下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又被告無照騎乘,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釀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死傷,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不願面對應承擔之責任,亦未能積極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處理和解事宜以求得諒宥,犯後態度欠佳;復參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隕命,侵害之法益無從回復,後果實屬嚴重;惟念及被害人乃於案發前與被告聯袂相處,為藉酒尋歡而徹夜共飲,並幾度更易場合,最終發生本件車禍而以悲劇收場,是被告犯下本件各罪犯行固難辭其咎,但被害人既先有徹夜飲酒而自陷危險之舉,後有明知彼此已呈酒酣復願由被告搭載而一再更易場所之情,因而逐漸提升危險實現之程度,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釀成,顯難認毫無可歸咎之處;另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亦身負重傷而住院垂危數十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外科部住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6頁),是其對己身犯行業經付出一定代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俱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需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證人甲○○涉嫌偽證罪部分,另由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