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竹林園約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玉山路段某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車輛操控而自行摔倒,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甲○○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38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92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頁至6頁)、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參警卷第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21頁),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甚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將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則會有呼吸中樞麻痺、漸近死亡之狀態(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84.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23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被告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再衡以被告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警方觀察結果,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未與其他車輛肇事就自行摔倒,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服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且被告確實發生車禍自行摔倒受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駛前科,猶再犯本案,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本件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84.6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92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肇生事故致自身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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