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雅貞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0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告許雅貞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貞於民國100年8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前飲用啤酒3、4瓶及紅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揭地點,欲前往他處訪友。嗣其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楠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