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至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成都KTV』飲用啤酒約兩杯後,嗣於...」。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第二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鄭銘瑩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七四MG\L)。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喝酒後對伊開車沒有影響,伊仍能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依據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經現場處理人員到事故現場時,嫌疑人(即被告)全身酒味、有臉色泛紅跡象,言行舉動尚正常等情事;駕駛過程,因在雙黃線路段作迴轉原因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其嗣能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7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