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臺灣橋頭」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及倒數第2行之「呈安非他命、」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寶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告邱寶珠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邱寶珠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寶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07年5月10日18至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之樺谷飯店內等語,然被告前揭採集尿液送檢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O-155)、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邱寶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O-155)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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