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 謝文欽 被告三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謝俊民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9年10月24日以經89中字第08951347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59780號函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第75-78頁),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監察人,被告於80年間因經營生意週轉之需,邀同原告及董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將其對被告公司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6年1月17日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對原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00年8月3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清償120萬元後得以免除前開保證債務。原告已於100年9月23日匯款120萬元予日華資產公司,嗣日華資產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昇資產公司),榮昇資產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發給原告免除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協議書
、匯款單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與債權人日華資產公司協議就前開保證債務清償120萬元,經承受債權人榮昇資產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清償120萬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代位債權人向被告行使原借款債權,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