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韋男於民國105年1月5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三鳳宮,適告訴人 蔡李秋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被告右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朱慧真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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