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兩截式雨衣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雅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0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 素行 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兩截式雨衣1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09號被告王雅興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0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 李金讚 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宅前騎樓,見李金讚所有之二截式雨衣1套(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掛放於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並穿著於身上揚長而去。嗣經李金讚發現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