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蘇淑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 陳思源 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揭帳戶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告蘇淑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慧可預見交付渠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未違反渠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人前揭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某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思源,並佯裝為其員工對之謊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思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未幾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思源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淑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思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盧麗紅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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