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55、2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佩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佩陵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5、6時許,在其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佩陵與其同居人 李慶偉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佩陵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4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陵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1955號毒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40、46、4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7N185)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送驗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41支扣案可資佐證(詳情見警卷第30-3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於102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19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在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5年12月1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且其本案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犯罪情節非輕,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兼衡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歷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之注射針筒4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來注射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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