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判決,於107年3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29、編號31至33、編號34至52、編號53至54、編號55至56部分,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表:受刑人陳明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3月5日│105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4508號│字第2122號、105年度│字第2122號、105年度││││偵字第20851、16064號│偵字第20851、1606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86│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22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86│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9月19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4805號、106年度執│第3856號、106年度執│第3856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41號│緝字第3842號│緝字第3842號│││├──────────┴──────────┤│││編號2、3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6日│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間某日│105年7月間某日│105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6、7月間│105年7月間│105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間某日│105年7月間│105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6日│105年7月16日│105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9│20│21│├────────┼──────────┼──────────┼──────────┤│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6日│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22│23│2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25│26│27│├────────┼──────────┼──────────┼──────────┤│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28│29│30│├────────┼──────────┼──────────┼──────────┤│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31日│105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69、33083號│第23369、33083號│第1585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7日│106年02月17日│106年03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7047號、106年度執│第3265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3839號│緝字第1755號││├──────────┴──────────┤│││編號4至29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31│32│3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100號│第27100號│第2710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49│105年度審訴字第2149│105年度審訴字第214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3月30日│106年03月30日│106年03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49│105年度審訴字第2149│105年度審訴字第2149││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5月02日│106年05月02日│106年05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790號、106年度執│第7790號、106年度執│第7790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840號│緝字第3840號│緝字第3840號││├──────────┴──────────┴──────────┤││編號31至33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4│35│3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8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83號│83號│8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1月10日│107年01月10日│106年5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106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編號34至5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7│38│3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83號│83號│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106年度審訴第2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編號34至5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0│41│42│├────────┼──────────┼──────────┼──────────┤│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83號│83號│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8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判決│││號│號││├────┼──────────┼──────────┼──────────┤││判決│106年6月20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編號34至5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3│44│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83號│83號│8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編號34至5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6│47│4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83號│83號│8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編號34至5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9│50│51│├────────┼──────────┼──────────┼──────────┤│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第29125、30194、3077│││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6、30794、30810、330│││83號│83號│8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字第4809號││├──────────┴──────────┴──────────┤││編號34至5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編號│52│53│54│├────────┼──────────┼──────────┼──────────┤│罪名│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125、30194、3077│第6400號│第6400號│││6、30794、30810、330│││││8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106年度士簡字第6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0日│106年9月8日│106年9月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106年度士簡字第6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0月4日│106年10月7日│106年10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4809號│第3063、6379號、106│第3063、637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編號34至52部分,曾經│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字第5165號│字第5165號│││6年度審訴字第27號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編號53、54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期徒刑5年10月,嗣經│年度士簡字第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徒刑5月確定│││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編號│55│56│57│├────────┼──────────┼──────────┼──────────┤│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8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09號│第7009號│第107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710│106年度上易字第1710│107年度基簡字第278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2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710│106年度上易字第1710│107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584號│第19584號│第1214號││├──────────┴──────────┤│││編號55、56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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