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 鄭榆珊 被告 謝仁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之某河堤旁,因不滿伊質疑其取走伊之手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電擊伊之身體,隨後於兩人驅車前往屏東途中,被告在車內持續電擊伊之身體,致伊之兩大腿內外側及右臂、腹部等多處燒灼傷。被告又於同年月間,以其手機損壞為由,向伊借得具有雙卡功能之手機1支後,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伊之手機內,再以伊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冒用伊之名義,與伊之友人 王文龍余福堆張芯語 等人詐取財物。被告上開傷害及詐騙行為,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伊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冒名詐騙行為,遭友人誤解,身體及名譽受損,致生精神上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43號起訴書及被告傳送詐財簡訊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訴卷第61-63、85-89、9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易字第8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承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兩大腿內外
側及右臂、腹部等多處燒灼傷,又假冒原告名義向原告友人詐騙財物,足致原告名譽受損,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69年次出生、未婚,目前就讀中洲科技大學學分班,擔任酒店公關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除已無課稅價值之汽車2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另被告為74年次出生、離婚,高職肄業,名下有無財產等情,亦據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學歷證明(本院訴卷第115-116、12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9-5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