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而其戶籍則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即遭遷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而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上開地址寄送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遭以遷移退回,則原告書狀所載之住所,既查無原告其人,戶籍復設於戶政單位而顯非原告之住所,足見原告之書狀顯未記載其實際之住所,是原告之書狀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之應記載事項,起訴程式即有未合,且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無從裁定命其補正,從而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