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欽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欽進因見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安聯」汽車代驗場有廢輪胎數十個(無證明係屬何人所有、或有所有權人或持有保管人之證據),欲載往他處處理,然因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無車輛可供載運,又恰見有 劉景雄 於路邊張貼之「仙A搬家公司」小廣告,詎吳欽進明知自己無資力,而無支付報酬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使用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小廣告上「仙A搬家公司」所刊登、由劉景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電話中向劉景雄表示,欲請搬家公司至上開俊賢街「安聯」汽車代驗場,代為載運廢輪胎至位於新北市 瑞芳 區之「第十公墓」處,並於電話中與劉景雄議定載運1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劉景雄不疑有他,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安聯」汽車代驗場,與吳欽進會面,吳欽進向劉景雄吹噓表示其為馬祖「高登島」島主,累積廢輪胎至一定數量後,要運至馬祖填海造路、連接島嶼云云,使劉景雄誤以為吳欽進財力雄厚,乃附載吳欽進,並依吳欽進指示報路,先載運15個廢輪胎至瑞芳「第十公墓」空地處,嗣因天色已暗,視線不明,乃約定於翌日(18日)上午9時許及11時許,繼續載運2趟廢輪胎後,劉景雄原欲向吳欽進領取載運3趟共4,500元之報酬,惟因吳欽進仍有物品須載運,乃接續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劉景雄表示,需再請劉景雄至新北市金山區(起訴書誤為○○○區○○○○街金山分局對面,載運其女友及若干椅子、家具等雜物,並約定載運代價為2,000元。劉景雄乃依約定,於同日(18日)中午12時許,自金山載運前開雜物至基隆市○○區○○路上某洗車場,吳欽進即以此方式詐得等同運費、勞務報酬共6500元之利益。嗣劉景雄完成運送後,向吳欽進索取載運費用共計6,50
0元;惟吳欽進因無錢可付,為掩飾其無力付款及虛應劉景雄索討,乃佯稱基隆市○○路「福特汽車」公司後方,尚有
1批廢輪胎須載運,與劉景雄約定於隔日(19日)至八堵路「福特汽車」公司載運結束後,再一起結算並支付運費給劉景雄。劉景雄信以為真,而於19日上午8時許,抵達八堵路「福特汽車」公司門口,惟因久候不見吳欽進前來,乃撥打前述吳欽進電話數次,但因吳欽進避不見面、不敢接聽電話,而聯絡無著,劉景雄於現場等候3小時,仍遲遲不見吳欽進蹤影,且均聯絡無著,始察覺受騙,而報警並遞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景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起訴書誤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欽進固坦承有以載運1趟廢輪胎1,500元及載運雜物2,000元之代價,委請告訴人劉景雄之「仙A搬家公司」載運,並坦承未於106年10月19日給付約定運費6,5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伊於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時,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成立調解,並先給付2000元給告訴人,所以已經有還錢了,不算詐欺云云(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錢,伊為環球貨櫃外包商,一個月薪水有十幾萬,伊也有於19日至八堵赴約,是告訴人沒有到,伊有聯繫告訴人,但電話打不通,伊沒有關機,因為伊每天上班都要開機云云(見被告106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107年6月15日、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反面、第25至26頁)。
(二)經查:
1、上開被告委請告訴人之搬家公司載運廢輪胎3趟及雜物1趟,共應給付6500元報酬,兩人約定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在基隆市○○路「福特汽車」門口前碰面,再由被告支付6500元給告訴人,但當日未見到被告,故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景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見劉景雄106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107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至6頁反面,106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同署106年度他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被告原應支付之費用,並未支付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依約前往八堵路「福特汽車」門口等候被告,除欲載運被告所稱之廢輪胎外,首要目的,即為收取上述費用報酬;而被告因避不見面,故告訴人乃撥打被告前述手機門號,因被告未接聽而進語音信箱,最後甚至遭被告關機,致告訴人無法聯絡到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3、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有依約至八堵路約定地點,但未見到告訴人,伊有撥打告訴人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但打不通,伊要上班,不會關機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恰相反,雖被告稱伊要上班云云,然被告實為無業(見被告107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個資欄—偵緝卷第3頁),且並無被告自己所稱「一個月薪水十幾萬」之事實,此由被告無法提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報稅資料等可知,且被告尚涉嫌竊取他人所有之黑松、真柏等樹木,業據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案件提起公訴,如被告果如其言,為馬祖島主、資產雄厚,何以須竊取他人樹木?且106年10月19日當天,告訴人是欲向被告取得報酬,何有平白拒辛苦工作所賺得之微薄酬勞不顧,而不前往赴約又甚至關機無法聯絡之理?遑論告訴人經營搬家業務,甚至四處張貼小廣告,廣告上載有告訴人手機門號,為能時時接獲生意,告訴人不會關機,此據告訴人證述甚明,亦符合常情,足證告訴人所述為可採,被告所述為卸責之詞,且不符邏輯常理。
4、再者,依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通聯紀錄比對觀之,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6年10月17日15時27分32秒時,有撥打給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歷時59秒之紀錄(偵卷第29頁【被告發話】、第33頁【告訴人受話】),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伊,要委請告訴人之搬家公司載運廢輪胎一情相合;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53分5秒、7時59分59秒,告訴人有致電被告通話11秒(偵卷第30頁【被告受話】、第33頁【告訴人發話】)之紀錄;至19日上午8時2分6秒、8時2分46秒、8時8分22秒、8時17分37秒,告訴人有接續4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偵卷第30、31頁【被告受話】、第33頁【告訴人發話】)之通聯紀錄,前2通各接通5秒、10秒,後2通通話秒數均為0,足證告訴人所稱,19日是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且開始還有進入被告手機語音信箱(5秒、10秒),後來被告手機直接關機無法通話(0秒2通)之情相符。此再再可證,被告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有至約定地點等候諸情,均屬虛妄,不足採信。
5、又被告如真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不需於18日時,施以「緩兵之計」、「拖延戰術」,且無須關機,拒絕聯絡;又縱告訴人於18日無法聯絡上,以告訴人經營搬家生意之需,手機自須時常開機,被告果真有付款之意,亦可於日後聯絡,詎被告均不為此,且至告訴人提告,檢警偵辦時,因無法傳喚到被告,乃經拘提、通緝後,被告始於107年6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緝獲歸案,而被告於緝獲後,於107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調查時,仍無法即刻支付「區區」數千元之費用(見107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6頁),其時距被告應允支付告訴人酬勞之日(106年10月19日),已相隔9個月之久;甚且於本院107年11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亦只能先支付2,000元,告訴人甚且願意拋棄500元及利息之請求權,而以6,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調解筆錄、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1頁)。被告於106年10月間,如果真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何須避不見面?又何以至1年後,仍無法支付?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8日時,委託告訴人載運而應允報酬,僅係詐騙告訴人以達載運目的,實則被告並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彰彰甚明。
6、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成犯」之犯罪成立後,縱事後將詐欺所得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號、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明知無支付運費、報酬之意與能力,而仍於106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行詐騙行為開始,犯罪行為即屬成立,不因於1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相當於詐欺利益之金額,而阻礙犯罪成立。是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償還,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放棄期限利益,提前將剩餘分期款全數清償(見本院第63頁、第76頁、第81頁),仍無礙於詐欺得利既遂之成立。
7、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躲避告訴人1年多而遭通緝起訴後,始將款項清償,不能阻卻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成立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欽進委請告訴人劉景雄提供勞務、車輛,為其載運廢輪胎及雜物,自有取得劉景雄提供勞務運送等財產外之利益,是核被告吳欽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3、4時許載運廢輪胎1趟後,因天色昏暗,而於第2天(18日)上午9時、11時接續載運2趟,嗣被告又於同時地,商請告訴人再載運雜物,被告復於中午12時許,載運1趟,被告詐騙告訴人提供勞務、貨車載運4趟,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得利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不因載運4趟、或因載運廢輪胎與雜物之不同,或因於載運廢輪胎後,於緊接之時、地,再行詐騙告訴人提供勞務載運雜物,而因此成立4罪或2罪。是被告以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詐騙告訴人提供勞務載運物品,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公訴人以被告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廢輪胎服務3趟後,又於緊接之1小時,再詐得告訴人載運雜物1趟,即認被告涉犯2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於明知身無餘款之情形下,仍騙取告訴人提供車輛載送及勞務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至約定地點等候告訴人,並稱有聯絡告訴人云云,且經通緝到案後,仍矢口否認有故意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並謊稱自己有財力可支付,又於時隔1年多後,始將相當於詐騙利益之金額償還,而於償還後,竟以此為由,即「理直氣壯」自認只要還錢即非詐騙云云,復表示已經還錢,其已一無所有,還構成詐欺罪的話,乾脆判伊「死刑」等「以死相逼」之態度(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頁、第76頁、第84頁),犯後未見悔意,態度倨傲不佳,原不應輕縱;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 金光黨 等之詐騙模式,詐騙所得利益尚不算高,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表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既已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無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高中、高職)、詐得利益之價值、已償還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相當於6500元之利益,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告訴人表示其餘500元之請求權拋棄(本院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而填補其損害,可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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