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MI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趙英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建志」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趙英昌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正龍 、 黃弘儒 、 蔡漢銘 、 顏榮信 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種類及交易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大樹大網咖店」前,持拘票拘獲趙英昌,並持搜索票前往趙英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進行搜索後,扣得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後,並分別約談購買毒品之洪正龍、黃弘儒、蔡漢銘、顏榮信等4人(下稱洪正龍等4人)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時間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2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確已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弘儒於受員警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其之供述,又證人警詢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應認證人黃弘儒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上開傳聞證據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予以引用,及證人洪正龍、蔡漢銘、顏榮信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未予以引用外,其餘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52、15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英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時伊毒品上游亦在場,洪正龍係當著上游的面將錢交給伊,再由伊交給上游,並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
2部分,伊係與黃弘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雖均有將海洛因交付蔡漢銘,但均係伊幫忙蔡漢銘購買毒品,且伊均有幫蔡漢銘貼錢,並無賺取營利;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有於100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邊將海洛因交付予蔡漢銘,但係伊幫忙蔡漢銘購買毒品,且伊有幫蔡漢銘貼錢,並無賺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係顏榮信拿新臺幣(下同)500元還伊,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顏榮信,而警察亦未當場逮捕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洪正龍等4人聯絡後,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地點與洪正龍等4人碰面;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向洪正龍等4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蔡漢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一卷第38頁,本院二卷第70、80、97、192、193頁),並有證人洪正龍(警卷第67、72、75頁、第98至10
1頁,偵卷第64至66頁、第67至70頁、第85、86頁,本院二卷第52至70頁)、蔡漢銘(警卷第140、145頁,偵卷第27至29、184、185頁,本院二卷第85至97頁)、顏榮信(偵卷第113至115、128至130頁,本院二卷第98至
109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黃弘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107至109、112、
113、118、126、135頁,偵卷第73至76、78、80、81、89、90頁,本院二卷第70至84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警卷第21至31頁)、趙英昌與蔡漢銘之電話通訊譯文1份(偵卷第12頁)、洪正龍與趙英昌之電話通訊譯文1份(偵卷第71、72頁)、趙英昌與黃弘儒之電話通訊譯文1份(偵卷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物,及證人洪正龍、黃弘儒對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標的,雖多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標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洪正龍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以4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販賣予洪正龍之情,迭據證人洪正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5、86頁,本院二卷第52至7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偵卷第163、179頁),且洪正龍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確有與被告聯繫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對話,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毒品上游亦在場,洪正龍係當著上游的面將錢交給伊,再由伊交給上游,並非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該毒品上游既在現場,洪正龍直接逕向該上游購買即可,又何須蛇足透過被告將金錢輾轉交付予該上游?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託詞,洵難採信。至辯護人辯稱:洪正龍曾向被告借款,因被告向其逼債而心生不滿,故洪正龍所言不實云云,並提出面額為3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70頁),然上開本票僅能證明被告與洪正龍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得以逕認其2人有金錢糾紛而洪正龍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顯非無疑;況洪正龍上開證述,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且其所為之證述,亦與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相符(偵卷第163、179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以4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洪正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2、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弘儒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以4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販賣予黃弘儒之情,迭據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8、9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偵卷第163、179頁),且黃弘儒所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7日12時32分47秒許,確有與被告聯繫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對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82頁)。雖證人黃弘儒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當時有向伊表示一起合資購買比較便宜,伊有回答說「好」云云(本院二卷第73至76、83頁),核與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不相符,則證人黃弘儒於本院審理中,是否有意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顯非無疑。又證人黃弘儒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將4000元之價格交付予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旋即自該址出去,約莫半小時後被告返回該址,並將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伊並未看到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等語(本院二卷第79、81、83、84頁),則以證人黃弘儒將一定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後,即可取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對於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價錢等均無所悉,斷與合資購買某物時,參與合資之人均對於購買之對象、數量、價格有決定之權利有別;況該址既係被告住所,黃弘儒欲購買毒品時已有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並至該址將購買毒品之金額4000元交付予被告,顯見黃弘儒於上開時、地所欲購買品之交易對象確屬被告無訛,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以4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弘儒。是被告辯稱:伊係與黃弘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辯護人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護,亦難採認。
3、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⑴蔡漢銘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有分別以400元、600元、8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重量均不詳)販賣予蔡漢銘之情,迭據證人蔡漢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7、28頁,本院二卷第91至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64、178、17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01年4月19日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白相符(本院一卷第37、38頁,本院二卷第51頁),且蔡漢銘所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1日22時l4分13秒及22時16分29秒許,確有與被告聯繫及為附表二編號3、
4所示內容之對話,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
⑵被告雖否認前供,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均係幫忙蔡漢銘購買毒品;伊於100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邊將海洛因交付予蔡漢銘,且係幫忙蔡漢銘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於100年9月6日是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交付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4、178、179頁);證人蔡漢銘於100年10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9月6日那次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9月7日被抓,當時有查扣到1包海洛因,那包海洛因就是跟趙英昌買的,是被十全派出所查獲的,我也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趙英昌0916。那一件還沒起訴。我那次買800元,地點是在九曲堂火車站前,我在租屋處 林森 一路被抓。我是到高雄火車站坐火車到九曲堂。」等語甚明(偵卷第28頁),而蔡漢銘於
100年9月7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
100年9月7日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056公克)亦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本院二卷第223頁),顯見蔡漢銘所言非虛,則被告於100年9月6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蔡漢銘之地點,應為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⑶又證人蔡漢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
時都有當場拿錢給被告,但被告身上都沒有毒品,被告都說要跟別人拿,伊在那邊等被告拿毒品回來等語(本院二卷第93至95頁),參以蔡漢銘欲購買毒品時均有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並相約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地點交易毒品,蔡漢銘至該地點與被告碰面後,亦分別將購買毒品之金額400元、600元、800元交付予被告,顯見蔡漢銘於上開時、地所欲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確屬被告無訛,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有分別以400元、
600元、8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蔡漢銘。況被告既知悉蔡漢銘欲購買毒品,自可直接將毒品上游之電話提供予蔡漢銘,由蔡漢銘逕與該上游交易毒品,又何須2人相約碰面後,再由被告幫忙蔡漢銘該上游購買毒品?是被告翻異前詞,並為上開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均係幫忙蔡漢銘購買毒品云云,亦難採認。
4、附表一編號6部分:顏榮信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有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
1包(重量均不詳)販賣予顏榮信之情,迭據證人顏榮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29、130頁,本院二卷第105至10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偵卷第165、179、180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有與顏榮信為毒品交易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60頁)。被告原辯稱:伊當時係轉讓毒品予顏榮信云云(本院二卷第109頁),嗣辯稱:當時係顏榮信拿500元還伊,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顏榮信,而警察亦未當場逮捕伊云云,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顏榮信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最近施用毒品日期約10月23、24日左右,在家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施用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購買毒品日期及地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等語甚詳(偵卷第129頁),而顏榮信於100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後,所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5、
485號為緩起訴處確定(本院二卷第141頁正反面),顯見顏榮信所言非虛。又警方雖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到場蒐證而未予逮捕,然被告已係經由檢警聲請通訊監察之受監察人,此部分應係涉及檢警偵查技巧,況上開證人顏榮信之證述,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有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顏榮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要應付伊龐大的吸毒費用等語(偵卷第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平常經濟能力不好等語(本院二卷第193頁),益徵其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費用而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時間交付毒品部分,均為幫蔡漢銘貼錢,並無賺取營利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曾自白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偵卷第164、179頁,本院二卷第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俱無足取,然其4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分別僅400元、600元、800元、500元,足見其4次交易數量之營利均非過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5、6)及減刑後最低之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附表一編號3、4),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國家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濫用該等毒品將對人體之生理、心理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無視於此,販售該等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前於88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前供,犯後迄至本院101年6月13日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並斟酌其自稱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次犯罪間隔之時間暨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以之刑罰強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搭配扣案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搭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且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194、
195頁),是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空夾鏈袋1大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1包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與本件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之方式、種類及│主文│││││交易金額(新臺幣)││├──┼─────┼─────────┼─────────┼────────┤│1│洪正龍(使│於100年6月26日13│洪正龍以其行動電話│趙英昌販賣第二級│││用行動電話│時30分,在高雄市大│與趙英昌所用之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門號098656│寮區竹寮里竹寮46號│148150號行動電話聯│捌年;未扣案之搭│││3340)││繫後,洪正龍表示欲│配門號0000000000│││││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述時間及地點,以第│行動電話壹支(IM│││││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EI:000000000000│││││命1包(毛重1.8公│210)及SIM卡壹│││││克)、金額4000元為│張均沒收,如全部│││││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弘儒(使│於100年7月17日12│黃弘儒以其行動電話│趙英昌販賣第二級│││用行動電話│時50分,在高雄市大│與趙英昌所用之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門號091642│寮區竹寮里竹寮46號│148150號行動電話聯│捌年;未扣案之搭│││8902)││繫後,黃弘儒表示欲│配門號0000000000│││││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述時間及地點,以第│行動電話壹支(IM│││││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EI:000000000000│││││命1包(毛重1.8公│210)及SIM卡壹│││││克)、金額4000元為│張均沒收,如全部│││││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漢銘(使│於100年8月11日10│蔡漢銘以其行動電話│趙英昌販賣第一級│││用行動電話│時許,在高雄市大樹│與趙英昌所用之0916│毒品,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區○○○○路邊│202825號行動電話聯│拾年;扣案之門號│││3096)││繫後,蔡漢銘表示欲│0000000000號之SI│││││購買毒品,並約定左│M卡壹張沒收之;│││││述時間及地點,以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000000000號使用│││││(重量不詳)、金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400元為交易│話壹支(IMEI:35││││││0000000000000)││││││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同上│於100年8月11日22│蔡漢銘以其行動電話│趙英昌販賣第一級││││時許,在高雄市大樹│與趙英昌所用之0916│毒品,處有期徒刑│○○○區○○○○路邊│202825號行動電話聯│拾年貳月;扣案之│││││繫後,蔡漢銘表示欲│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並約定左│之SIM卡壹張沒收│││││述時間及地點,以第│之;未扣案之搭配│││││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門號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金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600元為交易│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同上│於100年9月6日,│蔡漢銘以公共電話與│趙英昌販賣第一級││││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趙英昌所用之091620│毒品,處有期徒刑││││堂火車站前│2825號行動電話聯繫│拾伍年陸月;扣案│││││後,蔡漢銘表示欲購│之門號0000000000│││││買毒品,並約定左述│號之SIM卡壹張沒│││││時間及地點,以第一│收之;未扣案之搭│││││級毒品海洛因1包(│配門號0000000000│││││重量不詳)、金額│號使用之不詳廠牌│││││800元為交易│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210)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顏榮信(使│於100年10月20日10│顏榮信以其行動電話│趙英昌販賣第一級│││用行動電話│時許,在高雄市鳳山│與趙英昌所用之0926│毒品,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區○○路全美餐廳前│229241號行動電話聯│拾伍年伍月;扣案│││0660)││繫後,顏榮信表示欲│之搭配門號092622│││││購買毒品,並約定左│9241號使用之NOKI│││││述時間及地點,以第│A廠牌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支(含SIM卡壹張│││││(重量不詳)、金額│)沒收之;未扣案│││││500元為交易│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對象、時間、譯文內容│出處│├──┼──────────────────────────┼──────┤│1│【100年6月26日13時28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98│││監察號碼:A,0000000000(洪正龍)│)頁│││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趙英昌)││││發話方向:打入││││A:喂。││││B:喂,往家裡來一下,我朋友到了。││││A:好啦,我到了。││││B:我朋友到了。││││A:好啦‥,你身上沒錢了。││││B:我身上何時有錢?你娘..昨天不是拿那個「東西」了。││││A:這樣說起來我也算股東了?││││B:股你的水蛙仔..幹。││├──┼──────────────────────────┼──────┤│2│【100年7月17日12時32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2(10│││監察號碼:A,0000000000(趙英昌)│9)頁│││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黃弘儒)││││發話方向:打入││││A:嘿,在家啦。││││B:回來了喔,好。││├──┼──────────────────────────┼──────┤│3│【100年8月11日22時l4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頁│││監察號碼:A,0000000000(趙英昌)││││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蔡漢銘)││││發話方向:打出││││B:喂。││││A:你乾脆不要過來、我沒辮法控制品質,我就、別人的、││││你就一直怪我在怎樣、我聽的好難過啦、嗯啊、我沒辦││││法替你那個啦、我如果有的時候在跟你說好嗎?││├──┼──────────────────────────┼──────┤│4│【100年8月11日22時l6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頁│││監察號碼:A,0000000000(趙英昌)││││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蔡漢銘)││││發話方向:打出││││B:好啦,你如果這樣講就好了。││││A:我給你「賺(貼)」100、還給你白跑、我都沒再說了││││、你在那裡什麼,一見面這個事情說3、4次、這樣,││││吼、現在是怎樣啦?││││B:東哥、你再說、我從沒拒絕你喔、真的。││││A:我就跟你說、我是幫你忙的、不是我在那個、你每次打││││、每次都說這個、說到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說。││││B:對、你說你沒拿到、不要緊、我現在有夠了、我跟你說││││我夠了,對嗎?我也不要..││││A:這事情我跟你說、我一樣從中午那時候、你如果認為不││││要緊、你就來,我沒別的地方了,我一樣中午「那個」││││,我可以給你說這樣而已。││││B:好啊、好啊,我要過去在打給你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