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 潘黃香
潘明壽 潘宜芳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福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漢章 於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高樹大橋西向東行駛,行至該橋東端時,其前方突有一車號不詳之砂石車貿然迴轉,盧漢章突然煞車,致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 潘勝華 煞避不及,撞及盧漢章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潘勝華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潘勝華因顱內出血救治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潘勝華之繼承人,經向盧漢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公司請求死亡保險金給付,詎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潘勝華酒後有騎車係犯罪行為,並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為由拒絕理賠。然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刑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且除酒精檢驗濃度值外,並無補強證據認定潘勝華已不能安全駕駛;就其死亡結果,僅得認係過失行為所致,與系爭事故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盧漢章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亦應對原告理賠,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33,333元(1,600,000÷3=5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同條第2項、第35條第3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黃香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明壽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宜芳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原因為潘勝華駕駛重機車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盧漢章並無肇事原因,並無任何過失。又潘勝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8mg/l,已逾法律規定之標準,顯已無法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乃從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盧漢章於99年4月2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高樹大橋西向東行駛,行至該橋東端時,其前方突有一車號不詳之砂石車貿然迴轉,盧漢章因而減慢車速,致後方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之潘勝華煞避不及,撞及盧漢章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潘勝華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潘勝華因顱內出血救治無效死亡。
(二)原告分別為潘勝華之配偶、子女,為潘勝華之繼承人。
(三)盧漢章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
(四)盧漢章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若被告負理賠責任,其理賠金額應為16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潘勝華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二)盧漢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得完全拒絕理賠?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潘勝華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1.按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
、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觀之85年12月27日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現行第28條第1項第2款)。考其立法目的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惟於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故予以除外不保(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0頁)。又立法者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既僅規定「犯罪行為」,而未對於犯罪行為之種類、刑度,再加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認為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刑事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即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應予除外不保。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既屬刑法所明定之犯罪行為,自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稱之犯罪行為。
2.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將「從事犯
罪行為」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分別規定,而第28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從事犯罪行為」,可見依體系解釋,立法者有意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排除於「從事犯罪行為」之列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並未對於犯罪行為之種類、刑度有所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認為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刑事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即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即應予除外不保,原告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並不屬「犯罪行為」,已屬無據,自無可採。況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乃就何種情形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規定,與同法第28條第1項係就何種情形下,保險人不對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所為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對象均不同,本不得混為一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若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超過標準,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處罰對象,惟此情形並不一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罪責,足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視之,被保險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即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惟在受害人之情形中,若其行為若尚未達「犯罪行為」之程度,保險人則不得據以拒絕理賠,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行使範圍較諸同法第28條第1項之不予理賠範圍為寬,足見兩者規範文字有異,乃因兩者立法目的、涵射範圍均有不同,原告執此主張同法第28條第1項之「從事犯罪行為」,不含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云云,自無理由,不足憑採。
3.又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潘勝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4日函文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僅須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從事犯罪行為」,並不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判刑為必要,故潘勝華雖因系爭事故顱內出血救治無效死亡,而無從追訴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惟潘勝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原告主張無補強證據證明潘勝華不能安全駕駛云云,自非可採。且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且於政府加強宣導與取締之狀況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若仍恣意為之,顯屬置他人與自身安全不顧,雖難謂有直接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預見且放任發生,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難認不具反社會性,原告陳稱:潘勝華對於其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之情,僅有「過失」,飲酒行為本身,並不具有反社會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應限縮解釋,否則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責任,且與保障被害人目的相違云云,俱無足採,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4.末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盧漢章發現前方突有砂石
車迴轉,其將車速減慢,潘勝華自後方撞擊伊後人車倒地,始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是潘勝華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潘勝華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明顯影響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致減低其評估危險及應變措施之能力,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潘勝華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間,顯然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不值採信。被告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潘勝華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二)盧漢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得完全拒絕理賠?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見盧漢章係前車,潘勝華係後車,當時兩人係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系爭機車係碰撞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參諸盧漢章於事故發生時陳稱:至肇事地點前,我車前有砂石車在迴轉,我才將車速減慢,對方(即潘勝華)就從後方追撞我車,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當時盧漢章係因車前有砂石車迴轉之突發狀況,故減緩速度慢行,其車速並無超越事故現場速限60公里之違規情狀,亦無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形,而衡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正常而無故障(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盧漢章於減速行駛之時,系爭小客車後方之煞車燈應有顯示,其要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盧漢章與有過失云云,即非足採。又參諸上開條文,潘勝華亦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其並未為之,又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始於盧漢章減速慢行時,因反應不及而追撞系爭小客車,故就系爭事故而言,盧漢章就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而潘勝華應負全部之肇事原因。又上開肇事原因歸屬,經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係以:潘勝華駕駛中機車未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盧漢章駕駛小客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盧漢章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
100年度偵字第6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同此旨,可資參酌。
2.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或
其他請求權人若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即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是潘勝華因其自身酒醉駕車之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本已得依上開規定拒付理賠金,原告執現代保險金融理財雜誌內容主張:如能夠證明盧漢章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縱使其肇事責任只有1%,被告亦負理賠責任云云,惟其主張未見法源依據,本不能拘束本院,況參諸盧漢章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理賠云云,俱無理由,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潘黃香、潘明壽、潘宜芳各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