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林淑娟
王楊 碧鑾 共同 徐仲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孫嘉祐 律師
許琬婷 被上訴人李 玫燕
張 桂香 吳文雄 吳 文隆 張素滿 林建國 兼共同 謝淨絲 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其參加會首即原審共同被告 王美鳳 (下稱王美鳳)所招募之合會與被上訴人並不同會,而提起上訴,以此抗辯僅涉其等應否與王美鳳負連帶之責,並不影響王美鳳原應依法所負會首之責,此顯係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故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原應不及於王美鳳,因此自不須將王美鳳列為視同上訴人,是本院前所為言詞辯論筆錄中,縱將王美鳳列為(視為)上訴人,惟其既非應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不因此之記載即得認為視同上訴,今原審共同被告王美鳳既未表上訴,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上訴,本院自無須對之為判決或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淑娟、王 楊碧鑾 均參加由會首王美鳳所招募,會份共38份(含會首會份),會期自民國96年6月10起至99年7月10日止,採內標制,以每月為1期,每會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 張桂香 、 吳文隆 參加系爭合會2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桂香」、「文隆」;張素滿參加系爭合會3會,其中1會死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張小姐」;謝淨絲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3會,其中1會死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阿詩」、「 惠君 」、「阿銅」; 李玫燕 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中1會死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及上訴人林淑娟、 王楊碧鑾 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 阿雄 」、「建國」、「 阿娟 」、「修指甲」。然王美鳳於98年10月開標完第29會後,隨即宣布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林淑娟、王楊碧鑾既為已得標會員(會份各為
1份),卻未於倒會後,依期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未得標之會份:李玫燕1會份、張桂香2會份、吳文雄1會份、吳文隆2會份、張素滿2會份、謝淨絲2會份、林建國1會份。另有訴外人即其餘未得標會員之會份計2會份,是未得標會份共13份【1+2+1+2+2+2+1+2=13】),且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和,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
9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林淑娟與王美鳳應連帶給付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34,615元;連帶給付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淨絲各69,2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王楊碧鑾與王美鳳應連帶給付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6,923元;連帶給付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淨絲13,8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會員,並非會首,自不得請求其等給付剩餘之會款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林淑娟與王美鳳應連帶給付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6,923元;連帶給付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淨絲各13,846元,及均自99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王楊碧鑾與王美鳳應連帶給付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6,923元;連帶給付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淨絲各13,846元,及均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補稱:本件因有3個不同合會之會單,故伊2人無法確定所參加王美鳳為會首之合會,是否即為系爭合會,不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命王美鳳給付部分,王美鳳未聲明不服,因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王美鳳,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參加由王美鳳自任會首所召募,會份共38份(含會
首會份),會期自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採內標制,以每月為1期,每會期會款為10,000元,於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
㈡林淑娟、王楊碧鑾參加由王美鳳自任會首所召募,會份共38
份(含會首會份),會期自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採內標制,以每月為1期,每會期會款為10,000元,於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
㈢張桂香、吳文隆參加系爭合會2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
桂香」、「文隆」;張素滿參加系爭合會3會,其中1會死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張小姐」;謝淨絲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3會,其中1會死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阿詩」、「惠君」、「阿銅」;李玫燕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中1會死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會單上記載姓名為「阿雄」、「建國」。
㈣系爭合會於98年10月標完第29會後,會首王美鳳即宣布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林淑娟、王楊碧鑾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而
上訴人林淑娟、王楊碧鑾雖均不爭執自己為死會,惟抗辯被上訴人、林淑娟、王楊碧鑾所持會單各不相同,致無法確定渠等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參加同一合會云云。經查,核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下稱A會單)、林淑娟提出之會單(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下稱B會單)、與王楊碧鑾提出之會單(見原審卷第60頁至61頁,下稱C會單),其上所載會員名稱,除王楊碧鑾所提出之C會單中記載「碧鑾」1會與A、B兩份會單係記載「修指甲」
1會有所出入外,其餘會員之名稱、會份則均相同,僅記載順序不同而已,此有會單3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林淑娟、王楊碧鑾已自承在會單上,林淑娟是記載「阿娟」,王楊碧鑾則是記載「修指甲」或「碧鑾」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兩造所參加之合會之會員相符,並無林淑娟、王楊碧鑾指摘會單不同而無法確定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參加同一合會之不利情形。況上訴人林淑娟、王楊碧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認渠等與被上訴人謝淨絲、張素滿係參加同一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上訴人謝淨絲、張素滿亦陳稱:「王美鳳每月10日只有1個會,就是這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所參加之合會應係同一合會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淑娟、王楊碧鑾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等情為真。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明白保障活會會員之權益不因會首逃匿而受影響,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林淑娟、王楊碧鑾猶 辯渠 等應於目前行蹤不明之通緝中會首王美鳳到案後始須給付會款予王美鳳云云自無足取。
㈢林淑娟、王楊碧鑾各應與會首王美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系
爭合會會款金額為若干?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及會員共38會,採內標制
,以每月為1期,每會期會款為10,000元,自96年6月10日起開會至98年10月間會首王美鳳倒會後,尚餘9期未開標,且迄今上訴人林淑娟、王楊碧鑾之各期會款均未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已達2期以上等情,為上訴人林淑娟、王楊碧鑾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會尚有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淨絲各2會;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1會,仍為活會,及另2名未起訴之活會會員,共有13會活會,則每一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剩餘9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金額即為6,923元(計算式:10,000×9÷13=6,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從而,被上訴人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自得請求上訴人
林淑娟給付會款各6,923元,並得請求上訴人王楊碧鑾給付會款各6,923元;被上訴人謝淨絲、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則得請求上訴人林淑娟給付會款各13,846元(計算式:6,923×2=13,846),並得請求上訴人王楊碧鑾給付會款各13,846元(計算式:6,923×2=13,846)。而王美鳳並應就林淑娟、王楊碧鑾上開各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林淑娟與王美鳳連帶給付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6,
923元;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淨絲各13,8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鳳之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分別請求上訴人王楊碧鑾與王美鳳連帶給付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6,923元;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淨絲各13,8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鳳之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與王美鳳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