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陽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典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典陽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從事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廖瑞 騎乘電動代步車欲穿越馬路,未使用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同向車道,李典陽未及閃煞,撞及廖瑞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廖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薦椎胝骨、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典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7頁正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當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典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撞及告訴人廖瑞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岔路衝出來,伊反應不及,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經過交岔路口,且伊亦有閃避之舉動,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明街之交岔口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16日診字第99121625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供承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曹公路與鳳明街交岔口並無號誌
,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自陳:伊所駕駛車輛尚未抵達曹公路與鳳明街交岔口,告訴人便從鳳明街作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伊當時見對方沒有回正或轉頭確認後方來車,伊便將車輛一直往左閃,直到對方擦撞到伊之車輛並倒地時,伊便立即煞車等情(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告訴人係自右側鳳明街口駛出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事發之前,即已察覺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係自何路口駛出,且告訴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在其前方,被告持續注意觀察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動態,直至確認告訴人並無回正,亦未回頭確認後方來車,被告始決定採取向左閃避措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經過交岔路口云云(見院一卷第16頁),僅屬犯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再者,證人即員警 李永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測繪現場圖時,電動代步車確實是在公車前門旁,電動代步車之車損位置在左側,公車車損位置在右前車頭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酌以被告斯時行車速度非快,每小時約僅20至30公里,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卷附行車車速紀錄表3紙可參(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告訴人係騎乘電動代步車,車速應非甚快,另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於肇事前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伊車輛右側大約3、4公尺等詞(見警卷第
2頁反面),並衡以被告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行車經驗及反應能力應較一般普通駕駛者為佳,循此,綜觀案發當時雙方之兩車距離、車損狀況、行車速度、被告之注意能力及被告實際上業已覺察發現告訴人之行車動態等情形,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足以採取減速,進而隨時剎車停止前進等適當之措施,避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從岔路衝出來,伊反應不及云云(見院一卷第15頁反面),亦無足採。
㈢次查,證人 吳崑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看到告訴人
原本騎電動代步車在慢車道,被告開在快車道,其後,告訴人往左偏駛到快車道,被告要閃告訴人,公車有往左偏駛,但是閃不過,所以公車的右邊車頭跟電動代步車在快車道上撞到,告訴人遂翻車,往右偏到慢車道等節明確(分見偵一卷第41頁,院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上情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2頁正面),即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部分車頭及車身業已闖入對向車道,至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其停放位置跨越曹公路上原應劃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相符,又酌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陳明當日係欲自曹公路前往「中華市場」乙節(見警卷第
4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依曹公路與「中華市場」之地理位置,堪認告訴人有穿越曹公路之動機,況且,苟如告訴人所述,伊一直行駛於機車道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則被告焉有為求閃避告訴人,因而侵入對向車道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原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一直斜切出來,伊就將車子往左邊要閃避告訴人,最後兩車撞擊處是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院一卷第16頁),非屬無據。故告訴人陳稱伊未侵入快車道,一直行駛在機車道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曹公路與鳳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舉止,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領有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業已見到告訴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左偏駛,猶未減速剎車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採取向左閃避之措施,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相關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院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0頁至第91頁)。另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電動代步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
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在案。次按,標線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復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3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查告訴人所騎乘者,係電動代步車,揆諸上開規定,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又肇事地點道路係交岔路口,該路口之前、後固均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告訴人所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倒地位置偏左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此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惟該肇事路口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亦有前開資料足參,自難認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區域即係屬快車道,是證人吳崑華及被告雖均供述告訴人有擅自進入快車道等語,尚非可採。另參以案發地點附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欲穿越道路本應利用行人穿越道為之,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左偏行駛欲逕行穿越車道,依前所述,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得執此事由以解免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併予指明。
㈥至告訴人雖指稱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深部靜脈曲張
之傷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10日診字第991209251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警卷第6頁)。惟徵諸被告、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均非甚快,且被告已有向左閃避之舉,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一時疏於注意,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除造成扭傷、挫傷、擦傷等傷害態樣外,亦確實足以導致人體產生雙下肢深部靜脈曲張之傷害,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為99年11月25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將近5月,而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接受急診治療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僅提及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薦椎胝骨、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深部靜脈曲張之傷害,從而,尚難遽予認定此一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工作內容為擔任該公司之司機載運乘客(警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係執行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此經證人即員警李永立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5頁),復有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查本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非僅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且肇事之交岔路口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非屬快車道,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無從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4頁),素行良好,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要因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較輕,且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有採取閃避之動作,欲避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復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再衡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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