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通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
1年度易字第4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通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通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8日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張淑珍 所有並放置該處之鐵材7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欲持往變賣,途中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同路000巷00號前,並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鐵材(業由張淑珍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黃通順於102年1月27日本院通緝到案後,已於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無業,致經濟狀況困窘,又鎮日沈迷於酒精,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7頁),以致其見被害人置於家門口之鐵材即心生不法所有意圖,而下手行竊,欲持以變現花用,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暨失竊物品價值不過約1,000元,被害人並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損失賠償等語(見警卷第5頁),再參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罪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屢犯竊盜罪,足見具有犯罪之習慣
,如僅藉科處徒刑,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依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而對被告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已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得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檢察官所請顯於法不合。再者,被告縱然前於96、98及100年間共犯4次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惟由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等要件作判斷後,本院仍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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