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澤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澤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澤諭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公里65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莊萬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路同向行駛在柯澤諭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前方,柯澤諭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鳴按喇叭,即貿然從莊萬品之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與莊萬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莊萬品因而人車倒地,致莊萬品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柯澤諭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莊萬品受有上揭傷害後,尚不知肇事,繼續往前行駛至臺17線道路74公里處,停等紅綠燈時,逢莊萬品負傷騎乘機車前來敲打柯澤諭之車門,告知上開碰撞及莊萬品受傷之情,柯澤諭遂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作為賠償,莊萬品當場拒絕,表示其傷勢嚴重,1,000元不夠。嗣柯澤諭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莊萬品受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經莊萬品另行託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萬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柯澤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莊萬品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張、機車及小貨車車損照片共13張,可為佐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越右前方機車,導致其右前車門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外力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㈢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參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供稱伊在肇事時不知已發生擦撞,是駛至前方路口等紅燈時,告訴人騎車追來敲其車門,伊看到告訴人腳流血才知道告訴人受傷,伊拿出現金1,000元要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太少,伊認為是敲詐,於是駕車離去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業已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瞭,然仍放任受傷之告訴人留在該處,而未為其報警、請求即時救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間,過失與故意之犯罪型態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肇事時雖係駕駛其雇主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警卷第26頁),然其目的係夜間拜訪友人(本院卷第26頁),車上並未裝置物品(警卷第3頁),尚非執行業務,並無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適用;又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6年2月10日,其肇事時業已過期,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審查意見參照),故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始詳細交代事發經過,態度尚
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該車輛之車身較寬,原應多加注意影響其他車輛之輻度,然因超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鎖股骨折等傷勢,須較長時間之治療修養,其行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另被告雖犯肇事逃逸之罪,惟肇事時不知肇事,往前開,尚非有意逃避,至於其知悉肇事後,竟因自身事務之考量,決意不理會告訴人,亦不報警處理,可見其對於肇事後應留至現場救護之觀念甚薄弱,亦欠缺由公權力排解糾紛之法治觀念,幸告訴人自行向親戚求援後,獲得救護,其逃逸行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曾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經本院兩度移送民事庭調解,然皆因告訴人要求100萬元,被告僅能提出25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至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最後與告訴人談判破裂之情況,係其願意提出40萬至50萬元,但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100萬元,因而終無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前於84年間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未結交通違規事件高達13件(警卷第27頁),顯然其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情況不佳。末審酌被告高商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以做工為業,尚有穩定經濟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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