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 盧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 盧秀惠 訴訟代理人 沈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五三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五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9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另系爭土地毗鄰之295地號土地亦係原告所有,允宜將系爭土地鄰近295地號土地部分分歸予伊, 俾利 將來合併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5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使用中,倘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房屋外之圍牆及其屋後之廁所勢必將拆除重建,此將致伊額外支出重建費用,對伊甚為不利,若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B部分分歸予伊,則可兼收原告與其所有2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並使伊無庸拆除系爭房屋後之廁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建地。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㈣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情事存在。
㈤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有被告占有使用中之水泥
磚造平房1棟,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有原告占有使用中之鐵皮建物1棟。
㈥系爭土地東臨近鳳松路,南臨8米寬之鳳松路25巷巷道。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毗鄰之同地段295地號、29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夫 吳崇德 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而被告因就原告所為分割請求並不同意,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可佐,被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㈡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巷8米寬之巷道,周
遭均為住宅區,位於系爭土地面臨巷道之右半部上有被告占有使用中之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房屋,而位於系爭土地左半部則有原告使用之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並與其所有之同段
295地號土地相鄰等節,業經本院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4
9頁至第163頁),是系爭土地既業已由兩造於其上占有並各自使用,且原告使用之鐵皮建物亦與其所有之同段295地號土地相毗鄰,則原告認應以現之使用現狀為準而為實物分割自非無據。又依「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僅10.3公尺,然其縱深為10.15公尺,若欲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不致成為畸零地,A、B部分之最小寬度各需達5.425公尺,此業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縱依民國100年9月5日始發佈施行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暫行辦法亦然,是以系爭土地之現狀,實無可能使兩造均取得非畸零地之現物甚明。惟若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其中分予被告之
B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可達約5.42公尺【計算式:(面積)55平方公尺÷(縱深)10.15公尺=(面寬)5.4187公尺】,業已與上揭標準相去不遠,而分予原告之A部分土地亦因與其所有之295地號土地相接連,縱使A部分之土地面寬略有不足,將來仍得藉由與2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補其不足,且如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方案分割結果,A、B部分面積各為53、55平方公尺,亦未造成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有所顯著之差異,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聯外情形、土地價值等情,以及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認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雖主張以附圖一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使其分得
之面積足以涵蓋其現占有使用中之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房屋,俾利其無庸拆除屋後廁所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即54平方公尺,而若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被告分得面積將達72平方公尺,將逾被告按應有部分分得面積近1.4倍【計算式:72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1.333≒1.4】,並因而取得逾2分之1之系爭土地,而原告所取得之A部分面積將自其應有部分之54平方公尺,銳減為36平方公尺,使其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僅餘系爭土地之3分之1【計算式:36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0.33】,此顯與共有物之分割原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則相違,並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重,自難認此方案為適當。且若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面積為72平方公尺,亦較其等按應有部分分得面積逾1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認系爭土地坐落鳳松路與民興路交會處,而鳳松路為○○街區○○○○○道,附近有傳統市場及學區,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無任何限制登記,地勢平坦地形正方,面臨8米巷道,交通運輸便利性、公共設施規劃狀態及民生供給之便利性俱佳,屬需求略高於供給之熱絡不動產市場標的,未來有穩定成長發展之趨勢,是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66,55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4頁),倘以此計算被告附圖一逾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之價值將約達1,197,90
0元【計算式:66,550元×18=1,197,900元】,然被告僅願以申報地價的4倍即每平方公尺28,265.6元做為補償,自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並亦有違前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原則,縱被告辯稱其現占有使用中之屋後廁所恐將拆除而使其受有不利益云云,然浴廁之設置並非必於原處不可,縱使現有之浴廁經拆除,被告仍非不得於其分得之土地範圍內或其現有之房屋內另行修砌,自尚難因被告現占有使用之一層樓平房廁所有拆除之虞而應使其額外分得1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生原告無法盡可能受現物分割及被告需支付鉅額補償費之雙重不利益,足見被告辯稱應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
㈢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時,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原應分別
各分得54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而為分割,原告、被告分別分得53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則原告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之,而對於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兩造均同意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嗣經本院囑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後,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本件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並採土地價值分析、影響土地價格因素分析及影響價格之近鄰地區環境分析進行評估,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市場價格為66,550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已如前述,又審酌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且該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估結果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鑑估補償價格太高,認應以申報地價之4倍即每平方公尺28,265.6元計算補償費較為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何以得以每平方公尺28,265.6元計算上開補償費之合理憑據,復無法客觀說明該鑑定結果有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則其空言抗辯補償金額過高即不足採。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既認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則被告應就其自原告處額外分得之1平方公尺部分以金錢補償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逾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66,55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二案所示,將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因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與被告各分得5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將使被告自原告處額外獲得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應由被告補償66,550元予原告。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2分之
1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