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張文程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曾與未滿14歲之甲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密封袋)及甲女之母親乙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密封袋)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後乙女於100年1月5日因毒品案件至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甲女則於100年8月間由社工安排至寄養家庭,甲女與張文程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家長家屬或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文程於100年9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與甲女透過網路即時通相約在屏東火車站見面後,張文程即駕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詎張文程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100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親吻甲女臉及嘴巴、撫摸其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1次;㈡再另行起意,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許,亦在上開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親吻甲女臉及嘴巴、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經甲女告知其阿姨即乙女之妹妹丙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密封袋),復通知社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親乙女、甲女之阿姨丙女(警、偵卷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A、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密封袋),均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社工 黃婉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甲女係00年0月生,此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密封袋),其於101年3月8日偵訊時既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乙女、丙女、黃婉玲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是得作為證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甲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屋主 王國玲 、承租上址並轉租被告之 林俊佑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生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情節相符,亦有乙女、丙女、社工黃婉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陳、王國玲、林俊佑於警詢之證述可為佐證(見警卷第6至14頁;偵查卷第13至19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王國玲指認房客林俊佑影像照片各1份、被害人描述繪製之公寓現場位置圖及其內部擺設位置圖2紙、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31、32、35至40頁;偵查卷第35頁)。又被告為甲女母親之同居男友,於99年至100年間,甲女、乙女及被告曾同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乙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既與甲女有共同生活,對於其未滿14歲乙情,應無從諉以不知,況被告前因疑似對甲女有性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77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與甲女同經警、偵程序之詢問過程,益徵被告本件與甲女為性交時,確係知悉甲女尚未滿14歲,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女母親之同居男友,於99年至100年間曾同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因甲女母親於100年1月5日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甲女於100年8月間由社工安排居住在寄養家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
15、17頁),亦有乙女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家長家屬或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故意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另被告於性交前親吻甲女臉、嘴巴、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前揭2次性交,時間明顯有別,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本罪已屬對於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者,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身心俱屬正常,且為34歲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僅為逞一己情慾,不顧甲女年紀甚輕,竟與甲女性交2次,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至於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知悔悟,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均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與甲女及其母親同居,理應教養照護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仍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之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不良影響,自應嚴予非難而不宜輕縱,且迄未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又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佐,素行非佳,然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並未使用強制手段對甲女為性交,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自承擔任臨時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然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為同類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審酌本件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為與甲女性交,時間相隔5日,侵害之法益同一,侵害之方式亦同,均未以強制手段為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及前揭各該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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