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
蔡志文莊于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四)應更正如附表「更正理由欄」所示;處罰條文欄應刪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業已詳述被告蔡志強、蔡志文、莊于萱等3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而與告訴人 柯德興 和解,且業已按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柯德興為給付,是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如附表「原理由欄」所示部分)記載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及處罰條文欄記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顯屬誤載,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表:
┌──┬──────────────┬──────────────┐│編號│原理由│更正理由│├──┼──────────────┼──────────────┤│1│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蔡志文、│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蔡志文、│││莊于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莊于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柯德興達│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柯德興達│││成和解,被告蔡志強、蔡志文、│成和解,被告蔡志強、蔡志文、│││莊于萱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柯德興│莊于萱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柯德興│││等共4,750,000元,給付方式為│等共4,75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4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於102年4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柯德興100,000元,並開立臺│人柯德興100,000元,並開立臺│││灣銀行本票4,500,000元交付告│灣銀行本票4,500,000元交付告│││訴人柯德興,均點收無訛;餘款│訴人柯德興,均點收無訛;餘款│││150,000元由被告三人於102年│150,000元由被告三人於102年│││5月6日之前開立銀行本票寄送│5月6日之前開立銀行本票寄送│││至告訴人柯德興位於臺中市后里│至告訴人柯德興位於臺中市后里○○○區○里村○○鄰○○路340之○號○區○里村○○鄰○○路340之7號│││處所收受等情,此有本院102年│處所收受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1份│度審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至56│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至56│││-2頁),堪認被告蔡志文、莊于│-2頁),堪認被告蔡志文、莊于│││萱均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萱均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等應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柯德興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柯德興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等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