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4號
原告 張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億文 、 林羿秀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㈠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暨結清至遷讓房屋日止之電費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除原告尚未特定請求給付之電費金額,此部分並不合法應由原告另行補正外,其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核定為1,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裁判費,並就電費部分特定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或最低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金(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6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000元(11,000×12月÷10%=1,320,000)
2
被告等應連帶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總計
1,3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