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428號

聲請人 姚圳哲

相對人 林士傑 等4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及理由欄所載事項,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聲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至訴外人 廖品閎吳靜如 帳戶,然聲請人僅因廖品閎與吳靜如間、吳靜如與相對人林士傑、 程柏棠張文豪 間有交易紀錄,即認其等應負返還責任,其原因事實尚有未明;又指相對人 林鴻謀 疏於查證放行匯款,亦未陳明何以不能放款,放款即為不法之原因事實,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為何。就此,尚難認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具備一貫性。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0,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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