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中旬欲以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道○段○○○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未置可否。被上訴人嗣於93年2月20日邀請上訴人至 黃振華 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提及屋內2、3樓間之樓板為違章建築夾層,契約中有關不動產標示部分,亦只依權狀記載地號、建號而未載明面積,上訴人並未見過系爭建物內部隔局,不知該樓板是違建夾層,而被動同意被上訴人提高價金為2900萬元,而簽訂買賣契約。迄至93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至系爭建物查看,始知建物內之第2層全無裝潢,第3層則已出租他人且租約尚未到期,被上訴人於協商後表示願負責第2層之設計及裝潢工程,並請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另定租約。迨至93年4月中旬,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將拆除系爭建物之違建夾層,上訴人始知建物有違建夾層。建管處早於93年3月3日即糾正被上訴人之違建夾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違建且將被拆除之重大瑕疵,竟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之室內使用面積為50.361坪,違章建築拆除後則僅剩36.575坪,使用價值鉅額減少,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8,054,300元(含坪數減少金額7,937,300元及拆除費用117,000元)。
又系爭建物之第3層已出租第三人,每月租金5萬元,違章夾層被拆除後,上訴人除無法出租第三人損失10個月之租金50萬元外,另賠償第三人5萬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5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4,300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大廈管理員之轉告,得知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建物,而於93年2月19日夜訪被上訴人,當夜達成以29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合意,並約定翌日至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兩造於93年2月20日至 王振華 代書處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檢視所有權狀正本,代書並提醒上訴人房屋內有增建,所有權狀登記坪數僅68.050坪。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即帶領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再次參觀房屋,故上訴人價購系爭建物時,明知屋內有增建,其仍同意購賣,自應承擔可能被拆除之風險。上訴人於簽約時,既知悉房屋有夾層增建之疵瑕,當無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負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價金是依據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總價2900萬元,簽約時屋內2、3層間之樓板已全部蓋滿;該2、3樓間之樓板為違章建築夾層,於交屋後被建管處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系爭建物之2、3樓間之樓板為增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過戶之代書黃振華於原審證述:「他們
兩造是臨時到我事務所簽約,因此我來不及調謄本,但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因此買賣面積是以所有權狀上面為準」;「我在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公契上,有詳細記錄買賣面積」;「銀行對保是在被上訴人家中,當時在場人有10幾人,我有當場提示建物平面圖,並標示出可能增建地方,我有把平面圖交給安泰銀行經理,上訴人當時確實知道房屋有夾層」;「在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使用面積比權狀面積增加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黃振華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前開證言亦無瑕疵,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對上訴人提到使用面積比權狀面積增加很多,在對保時證人又提出建物平面圖予上訴人,標示可能增建地方,則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本建物有夾層增建。
㈡上訴人自承契約中有關不動產標示部分,係依所有權狀地號
及建號記載,核與系爭契約相符,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已提出所有權狀。
依所有權狀記載:本建物層次為2、3層,面積各為82.01平方公尺、42.0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4.04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狀可稽,其第3層面積明顯少於第2層面積幾近2分之1。
系爭建物於簽約時,2、3層間之樓板已全部蓋滿,第3層為獨立空間,可出租他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明知第3層有增建。
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房地其室內外門窗‧‧‧及
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移交前『已增築部份』‧‧‧,依原狀移交甲方(即上訴人)(另乙方(即被上訴人)附贈設備如:沙發、『按現況交屋』),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亦有增建之記載。
㈣綜上,上訴人訂約時明知系爭建物2、3樓間之樓板為違章建
築夾層,堪信為真。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 羅雅文 在原審雖證稱:證人曾去看被上訴人另一棟坐落台北市○○區○○○道○段○○○號3樓之建物,不知道該房屋有增建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查:系爭契約訂立時,證人羅雅文既不在場,其縱使不知另一棟房屋有增建,亦與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有增建無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不知系爭建物有增建。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因2、3層間有夾層增建致遭建管處拆除,固有減少效用之疵瑕,惟上訴人於購買時既明知該疵瑕,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價金,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物之疵瑕,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即坪數減少金額1,052,157元及拆除費用117,000元云云,即不足取。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品質保證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告知系爭建物有增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租金之損害100,000元,對第三人之賠償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24頁),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9,157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