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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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
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丙○○、 陳明昌 之友人,因認丙○○欺騙陳明昌之感情及金錢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4年4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陳明昌、丙○○、乙○○、甲○○、丁○○在陳明昌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02巷28號6樓住處內談判未果,甲○○、丁○○即尾隨丙○○、乙○○下樓,在該址1樓大門外,甲○○又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丙○○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踢踹其下體,二人隨即相互扭打,乙○○見狀上前將甲○○拉開,丁○○竟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趨前將乙○○拉走,並趁機踢丙○○的背部一下,嗣甲○○、丙○○因撞及停放路邊之機車而雙雙倒地,丁○○復上前踢丙○○頸部一下,致丙○○因而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會陰部、雙下肢及背部等多處鈍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出手打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打告訴人臉部、踢告訴人下體之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相扭打,伊未踢告訴人下體,且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臉部怎會受傷云云;被告丁○○固坦承在乙○○上前時,有將其拉開,惟矢口否認有踢告訴人背部、頸部等傷害犯行云云,並辯稱:當時因不知乙○○是否要打甲○○,所以伊才去把乙○○拉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隨即與告訴人相互扭打等節(見偵查卷第18、61、63頁,原審卷第21、56頁),又據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先出手,用手推丙○○,丙○○也有還手,但後來就打成一團‧‧‧後來二個女生因為扭打,撞到機車,二個就跌到在地上」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55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甲○○就衝過來並把我推倒在地,並攻擊我的重要部位,用腳踹我下體」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並承認二人互毆等情(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大致相符,亦與在場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同(見偵查卷第36頁),另證人陳明昌則稱:「我站在28號6樓陽台往下看看到二個女生丙○○、甲○○在拉扯,我就跑到樓下」、「我到樓下看的時候,他們二人躺在地上扭打」、「二個女生扭成一團,二人互相拉扯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證人 李俊德 亦稱:「我下樓後第一個看到的景象是甲○○、丙○○二人在地上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甲○○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即互相拉扯扭打、撞及機車並雙雙倒地繼續扭打等事實。至被告甲○○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然按互毆係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要件不符,故雙方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既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則其本身已有傷害丙○○之犯意甚明,縱嗣因告訴人亦出手回擊,二人遂發生互毆,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顯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防衛權。故被告所辯,仍無從解免其傷害罪責,自無可取。
㈡被告丁○○雖否認有踢告訴人背部、頸部等共同傷害犯行云
云,惟當乙○○見甲○○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丁○○趨前將乙○○拉走,並趁機踢丙○○的背部一下,嗣甲○○、丙○○因撞及停放路邊之機車而雙雙倒地後,被告丁○○復上前踢丙○○頸部一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不移,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甲○○與丙○○衝突後伊始終在場,她們二人在打時,我有要把甲○○拉開,還來不及拉開,我就被丁○○拉走,丁○○就趁機上前踢丙○○的背後在腰部的地方一下,嗣甲○○、丙○○因撞及停放路邊之機車而雙雙倒地後,被告丁○○復上前踢丙○○頭部一下等情大致相符,至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曾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丁○○把乙○○拉開,就過來踹丙○○腰部,後來又踹丙○○頭部」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而證人乙○○嗣於原審改行通常程序前曾到庭陳述:「丁○○就過去踢丙○○的背部‧‧‧又過去踢丙○○的頭部」等語(見原審簡易案件卷第21頁),已與其自己及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述「腰部」、「頭部」不符。然腰部、頭部本即與背部、頸部相連,通常一般人鮮少作明顯之區隔,況據被告甲○○稱:當時告訴人有戴安全帽等情,確與證人陳明昌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據此,被告丁○○踢丙○○腰部、頭部一下,雖與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在其臉部、頸部、雙上肢、會陰部、雙下肢、背部,而腰部、頭部並無傷勢,稍有出入,但仍不能因此遽即為被告丁○○未傷害丙○○之有利認定。
㈢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33分即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其臉部、頸部、雙上肢、會陰部、雙下肢、背部均受有多處鈍挫傷無訛,此有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堪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毆打或踢踹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被告丁○○空言否認踢踹告訴人成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告訴人臉部傷勢部分,被告甲○○與證人陳明昌均供述:告訴人有戴安全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係與告訴人扭打、碰撞機車而倒地,於此衝突過程中,告訴人臉部非無受鈍挫傷之可能,縱告訴人頭戴安全帽,然安全帽僅可降低碰撞力道而減輕頭部要害受傷之程度,仍非可完全防止受傷之發生。此番扭打、碰撞、倒地之過程既係因被告甲○○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起,又演變為二人相互拉扯扭打,則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所受傷勢,應認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甲○○空言否認攻擊告訴人下體云云,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丁○○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審酌,遽認為被告甲○○單獨為之,顯有違誤。又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丁○○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49號判處罰金刑(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渠二人遇此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兼衡被告2人係認告訴人欺騙友人陳明昌之感情及金錢而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及犯罪後被告甲○○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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