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新竹市○○街○○號『金蓮百貨店』內」應補充為「在位於新竹市○○街○○號營業中之『金蓮百貨店』內」、第4行「圍巾各1件」應補充為「圍巾各1件(價值共約新台幣2,540元,均已發還店員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竊取服飾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