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原為夫妻,後雖離婚而仍自民國84年間起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甲○○於9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所停放於新竹市○○街○○○號奇超水晶玻璃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手及腿部,致乙○受有右手及雙前臂拉傷、扭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
(二)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結束後仍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衝動毆傷告訴人,顯乏自制能力,且可見其不知尊重、珍惜與自己共同生活之人所享有之身體安全與精神自由權利,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悔改,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