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受聘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職
,並自87年間起,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加聘為副校長,每月發給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2萬7,336元、工作津貼5,000元,且應授課鐘點縮短為4小時,超過4小時之授課鐘點應加發超鐘點費。又伊受聘兼任被上訴人副校長之任期雖於93年2月28日屆滿,惟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2條規定,在伊任期屆滿6個月前,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伊是否連任或解聘前,伊繼續連任副校長3年;況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對內會議函文及對外致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下稱光復中學)董事會推薦函,均稱伊為被上訴人副校長,伊既為被上訴人副校長,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發給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超鐘點費。詎伊請假出國,於93年6月1日返校繼續教職,迄至94年6月止,被上訴人竟未發給伊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超鐘點費。爰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管加給35萬5,368元、工作津貼6萬5,000元及超鐘點費12萬6,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學校副校長之產生與任期,依伊組織規程第
4條規定,由校長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任期同校長,並無「校長遴聘及解聘辦法」第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況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受聘為伊學校副校長,任期業於93年2月28日屆滿,已非伊副校長,且因上訴人請假過多,有未按規定請假之情形,應授課部分均由其他老師代課,影響學生權益,伊無法再聘任上訴人為副校長。至伊學校職員與上訴人均為舊識,或為不開罪上訴人,或因不清楚兩造間之糾葛,仍有少數會議通知稱上訴人為副校長而發文,伊校長亦不願當眾命上訴人離開,以損其顏面或引發會場騷動,惟自93年9月以後,已要求各處室依規章行事,即無任何文件稱上訴人為副校長。
是上訴人於副校長任期屆滿後,不得再請求伊按副校長職務給付主管加給、工作津貼及超鐘點費,上訴人更無超鐘點授課之情事,亦不得請求超鐘點費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請求主管加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30頁),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31頁):
㈠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受聘兼任副校長,任期於93年2月28日
屆滿,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未為上訴人連任與否之決議,而被上訴人之校長乙○○亦未核發聘書聘任上訴人為副校長(原審卷40、41、50、51頁)。
㈡被上訴人93年9月6日函(發單位人事室)有列當選姓名寫副
校長,被上訴人93年7月2日教務會議通知單(主持人教務長,聯絡人註冊組)、93年7月15日開會通知單(主持人校長,聯絡人祕書室)、93年7月30日開會通知單(主持人校長,聯絡人推廣教育中心)、93年8月4日93年度四技暑轉第2次招生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主持人校長,聯絡人註冊組)、93年4月15日致光復中學董事會函(發文單位祕書室、人事室)均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校長(原審卷62-69頁)。
㈢上訴人於93年2月至5月請假赴美,於93年6月返校後仍使用
副校長辦公室及副校長用車,被上訴人曾發函請求騰空辦公室,交還公務車(原審卷53頁)。
上訴人主張其受聘兼任被上訴人副校長之任期,雖於93年2月
28日屆滿,然因被上訴人董事會未為其連任與否之決議,應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2條規定,其仍連任副校長3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大學法第9條規定:「大學得依其規
模置副校長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採任期制,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經校務會議通過、教育部台(91)技㈡字第91070587號函備查之「大華技術學院組織規程」第4條並規定︰「本校得置副校長一至二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負責推動科技學術研究及推廣教育事宜,採任期制,由校長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其任期與校長相同」(原審卷39頁),是被上訴人之副校長係由其校長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其任期與校長相同,均有任期制。至於被上訴人校長之產生,則係依大學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方式及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同上卷61頁),被上訴人並據以制定「大華技術學院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且依92年2月6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僅有選聘及解聘校長之職權,對於副校長則無此職權。足徵被上訴人副校長與校長之聘任方式,各有法源依據,自不得類推適用。
㈡又依「大華技術學院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2條規定:「
校長任期三年得連任,任期屆滿六個月前,由董事會決議是否連任」,第3條規定:「校長因故出缺或不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個月內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依本辦法負責校長候選人之遴選工作」,顯見被上訴人校長之連任,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倘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校長連任時,校長即不連任,且應於其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由被上訴人董事會依法遴選新校長。上訴人所稱校長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未決議是否連任,校長即當然連任3年云云,洵屬無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副校長之聘任方式,既不得類推適
用被上訴人校長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更無選聘副校長之職權,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副校長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未決議其是否連任,其即當然連任副校長3年云云,自難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對內會議文件及對外致光復中
學董事會推薦函,均稱其為被上訴人副校長,顯然其仍具有被上訴人副校長之職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副校長之任期於93年2月28日屆滿後,
被上訴人校長乙○○已於93年5月25日在上訴人93年5月17日返校報到簽呈上批示「依人事室及主秘簽註意見或建議辦理」【建議:請長假均以學期為計,上課時間僅賸二週,絕不可臨時更換老師而損及學生權益(可透過代課方式處理)。於法目前(本學期)為不具副校長身份,基本鐘點為十小時,且無主管加給與津貼,務請人事室予以敘明。主任祕書 杜鳳祺 】(原審卷49頁);復在上訴人94年3月31日請假單上批示「行政職務已於93.2.28止,職稱並非副校長,請當事人注意!」等字(原審卷88頁),被上訴人並發函請求上訴人騰空副校長辦公室及交還公務車(原審卷5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1頁),足證上訴人之副校長任期於93年2月28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之校長乙○○並未再聘任其為副校長,其副校長一職當然解任。
㈡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致光復中學董事會之推薦函,雖稱
上訴人為其副校長(原審卷69頁),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秘書 杜鳳棋 於95年7月11日在本院所述:「(問:何時知道上訴人非學校的副校長?)93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就知道他不是學校的副校長。(問:為何學校對光復中學董事會的函,都列上訴人為副校長?)93年2月間上訴人到美國,3月才傳真到學校說要請一個學期,就一直延宕下來,93年5月17日他才傳真說要回來,請秘書室的劉先生寫要復職的聲請書,當時光復中學內定的校長就是上訴人,而且他當時人在國外,沒有當面告知他不是副校長,希望他有高就,所以才把他列名為副校長,……因為副校長是個尊稱」等語明確(本院卷33、34頁),核與上訴人自認其請假出國等情相符,且與常情不悖,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杜鳳棋證詞之真正,要無可取。顯見前揭推薦函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校長,係出於幫助上訴人另謀高職而為,尚難遽認上訴人仍具有被上訴人副校長之職務;更何況前揭推薦函並非等同被上訴人已依前揭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續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校長之方式,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93年9月6日函所檢送93學年度經費稽核委員名
冊列有當選姓名「副校長」等字,被上訴人93年7月2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務會議通知單載有受文者「崔副校長 德高 」等字、93年5月18日92學年度中長程發展計畫工作執行檢討會議開會通知暨93年7月15日93年度整體發展獎助經費運用第4次專責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單均載有受文者「(崔)副校長」與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崔副校長」等字、93年7月30日開會通知單載有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崔副校長」等字、93年8月4日93年度四技暑轉第2次招生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載有受文者「崔副校長德高」與出席單位及人員「崔副校長」等字(原審卷62-68頁,本院卷89頁),惟上開函件均非被上訴人校長乙○○所發文,而係分由被上訴人人事室、註冊組、祕書室、推廣教育中心等單位聯絡發文,且證人杜鳳棋亦證稱:「因為上訴人爭執他還是副校長,所以開會的時候還把他列為副校長,而且希望學校和諧,所以在開學前這段過渡期,希望他能夠跟董事會爭取,所以開會的通知才會列副校長,9月17日以後的行政會議,都沒有再列他為副校長,私底下都有跟各個行政單位講過上訴人的任期到93年2月28日為止,有於93年9月17日會議時跟電子系的楊主任講過上訴人已非副校長,排課的時候要注意,因為副校長是個尊稱」等語明確(本院卷33、34頁),足徵上開單位或係基於尊稱,或係不明上訴人之副校長任期已滿,或係上訴人抗爭仍為副校長,在過度期間遵循舊規仍稱上訴人為副校長而發文,乃屬人情之常,因上開單位均無權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校長,自難以上開函件記載上訴人為副校長,即遽謂上訴人仍具有被上訴人副校長之職務。又上訴人縱於93年6月18日觀光管理系簽呈有文字之批示(本院卷90頁),亦非屬被上訴人校長乙○○依前揭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再聘任為副校長之方式。是上開函件及簽呈批示,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副校長,應依「大華技術學院組織規程
」第4條規定聘任之,上訴人所擔任被上訴人副校長一職,已於93年2月28日屆滿而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校長乙○○亦未再聘任上訴人為副校長,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並無連任被上訴人副校長職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管加給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