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其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板橋市八甲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城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城哥」之男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 陳若維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為健保局之職員 陳建銘 ,並表示有一筆健保費可退費,指示陳若維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辦理退費事宜,致使陳若維陷於錯誤,而隨即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誠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誤匯新臺幣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至甲○○前開板橋八甲郵局帳戶內,因陳若維發覺帳戶款項轉出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嗣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板橋市八甲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手續,因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人員 許瓊文 報警後,甲○○乃為前往處理之警員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印章一枚(起訴書贅載申請補發之存摺)。
二、案經陳若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宗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若維及許瓊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至二十頁),並有板橋八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三十至三二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幫助綽號「城哥」之男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雖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向被害人陳若維佯稱有健保費可退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不料卻誤將存款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板橋市八甲郵局帳戶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惟渠等既未被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涉犯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將幫助常業詐欺罪變更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既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蓋洗錢防制法僅就屬於「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予以規範追究,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確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正犯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詳如後述)。另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危害非輕,並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將其板橋市八甲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雖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印章一枚,雖為被告所有之開立八甲郵局帳戶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帳戶早已開戶三、四年一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並非為求交付綽號「城哥」之男子,而新開立之帳戶,故前揭印章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其上開板橋市八甲郵局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
,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經查,本件係被告將上開板橋市八甲郵局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交予綽號「城哥」之男子後,幫助綽號「城哥」之男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陳若維依其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致被害人誤將其存款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其提領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亦非被告於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告之帳戶可查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交付其申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顯未能成立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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