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相識之友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乙○○之同居人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地區經營應召站,而甲○○之女性友人亦打算在附近經營應召站,並由甲○○負責裝潢,致甲○○與乙○○發生爭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甲○○騎乘機車行經平鎮市○○路時,不滿乙○○出言挑釁,益生不滿,而起殺人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銳利之開山刀猛砍將有致人死亡之危險,仍於同日二十時許,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門前,朝正躺臥躺椅上與 張振昌 聊天之乙○○之左手腕猛力砍下,而將乙○○之左手腕砍斷至僅剩一層皮黏著;乙○○左手腕遭砍後立即彎腰起身預備逃離之際,甲○○接續持該刀猛力朝乙○○後腦枕部砍下一刀,乙○○隨即暈倒現場,受有顱部枕葉深切傷12x3公分(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之傷害;幸經張振昌緊急送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始倖免死亡,乙○○之左手腕經手術接合後,亦未完全喪失其功能。甲○○則迅速騎乘機車逃離,並立即搭車至台南地區躲藏。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砍傷乙○○一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被告僅有砍傷乙○○的手,至於乙○○後腦的傷,是乙○○要站起來,被告叫他不要動,乙○○卻仍站起來才撞到被告的刀子,是在不小心的情況下劃了一刀,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乙○○、張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然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亦即被告就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已有詰問、對質之辨明之機會,應認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可否採信之問題,並無不能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先敘明。
㈡被告與乙○○原係友人,其後因事實欄所示之原因而有爭執
;嗣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持刀器,接續砍殺乙○○左手腕、後腦各一刀,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經張振昌將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倖免於難,乙○○之左手腕經手術接合而未完全喪失其功能等事實,迭據乙○○、張振昌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詳後述),並有張振昌繪製之兇刀圖、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95年3月8日壢新醫字第2006030008號函及所附之乙○○急診、住院之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7、25、26頁、偵緝卷第13、25、26、29、30頁、原審卷第21、39至84、93至100、109至
116、138至141頁、本院95年8月29日筆錄)。被告就前開事實,除是否故意持刀砍殺乙○○之後腦及是否有致乙○○於死之故意等部分外,亦表示認罪(本院95年7月19日筆錄、同年8月29日筆錄)。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稱:被告係持砍木材的刀子云云。
⒈然被告係持開山刀砍殺乙○○之左手腕,致乙○○之左手
腕幾乎完全斷掉,僅剩一層皮黏著等情,業據乙○○、張振昌陳述在卷外,並有案發當日手術前之照片三張 可佐 (原審卷第67頁)。證人張振昌亦證稱:「躺椅的扶手是木頭,連木頭扶手刀子都砍進去了」等語(原審卷第99頁)。對乙○○施急診救治之壢新醫院醫師 葉時烊 亦證稱:
需要相當之重量才會造成上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足見被告當時應係猛力砍殺。
⒉其次,被告砍殺乙○○左手腕一刀後,乙○○立即彎腰起
身,但其後腦旋即遭被告砍殺一刀之事實,已據乙○○、張振昌陳述明確。乙○○於警詢時稱:「後腦又被砍一刀,我就暈過去了」(偵卷第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稱:「就在我要站起來時,他又第二刀往我後腦砍下來,然後我就昏過去了」(偵緝卷第29頁);於原審證稱:我被砍第一刀後要站起來,我稍微彎身準備起身,就被砍了第二刀了,砍了第二刀以後,我就暈倒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後面有東西打下來,好像被鐵鎚敲到一樣,走幾步路就暈倒了;我想第二刀如果我沒有站起來的話,我的脖子就會斷掉,他砍下來的力量很大,第二刀砍下來時,好像是鐵的東西用力敲到我的後腦勺(原審卷第110、114、115頁)。其後於本院詰問時除有相類之證述外,並稱:如果不小心碰到,怎麼可能後腦會裂掉,當然是他用力砍的(見本院95年8月29日筆錄第4頁)。葉時烊醫師亦證稱:病人的頭部外傷,顱內有積氣(意思就是氣體跑到顱內);從病歷上看被害人的後枕部有一道十五公分很深,深及骨頭的撕裂傷,骨頭一定有破裂,有小洞,所以氣體就會跑進去;根據電腦斷層的報告,有證據說有氣體的病變、被害人靠近左邊的枕部有顱骨骨折;應該是刀械等利器砍傷;我個人的判斷,應該是不可能不小心劃到的,且依常識判斷,要用力砍才可以砍到骨頭,把骨頭砍破。如果只是一般割的話不會造成骨頭的破裂;如果是很尖銳的刀械,亦須很強的力道才能造成骨頭的破裂,即使刀鋒很利的話,會割到骨頭的地方,但是要使骨頭破裂的話,一定要很強的力道;而被害人的顱骨骨頭有破裂;撕裂傷的長度約十五公分,幾乎是整個後枕部都有,依我判斷是一刀造成,一刀有可能長達十五公分,我的判斷是刀子先砍到枕部的左邊,造成骨折,同時中間跟右邊的地方也是同時割到,造成撕裂傷。從電腦斷層來看,左邊應該是受力點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綜合葉時烊之證述及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攝影報告(即原審卷第44頁之放射線特殊檢查申請單),足見被害人之後枕部分受有:①深切傷12x3公分(依原審院卷第49、50頁急診〈醫師〉病歷記載之長度為「15至20公分」,同卷第52頁急診護理紀錄為「約10公分」,出院時主治醫師 黃新生 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上記載為「12【長度】x3【寬度】公分」。
上開數字略有不同,惟至少可以確定該傷害長度至少在10公分以上,故以事後主治醫師根據實際傷害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之記載為據)、②左側枕部顱骨骨折(evidenceoffractureattheoccipitalregionontheleftside)、合併顱內氣腫(evidenceofpheumoencephaly),而左側顱骨骨折已使外面之氣體進入顱內,產生氣腫之情形,顯示已非顱骨表面產生割痕,而係有破裂至顱骨內部。而顱骨係用以保護人體顱內大、小腦等重要器官,有相當程度之硬度,如非以重物力擊,當不致於產生破裂或骨折之情形。因此,乙○○所稱感覺好像被鐵鎚敲到一樣等語,應屬實情。被告所辯係乙○○不聽其警告抬頭才不小心劃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⒊壢新醫院94年8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05080059號函雖稱:
「顱部所受之傷害未致死之可能」等語,應係以被害人顱部實際所受之傷害,作事後判斷所致,此由該函亦稱:「倘若再深一點,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即可印證。且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重實且銳利之開山刀猛砍將有致人死亡之高度危險,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近五旬之人,亦無不知之理。其竟接續持之朝乙○○手腕、後腦部猛力砍下,致手腕處幾乎截斷,臚骨破裂,乙○○雖及時救治,而幸免於死,然被告有致乙○○於死之認識及故意,極為明確。被告之殺人行為,致乙○○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結果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⒋關於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具: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菜刀
,其後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係砍材的刀。然張振昌堅稱係開山刀,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繪製刀器之外觀(見偵卷第二六頁),本院經核確形如開山刀。即葉時烊醫師亦證稱:
開刀山最有可能(見原審卷第137頁)。亦即張振昌所述,應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行為時有喝酒,都是因喝酒惹禍云云。惟被告
案發前係自行騎乘機車至現場,砍殺乙○○後又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旋即搭車至台南地區躲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4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有相當之認識,其精神狀況並無任何障礙可言。被告主張當時酒醉云云,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殺人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
可採。被告、乙○○、張振昌於警詢、偵審中之各次供述,有關殺人經過之細節,如被告行兇前是否與乙○○對話或先有口角?對話時間多久?被告與乙○○之相對位置如何?是否先持刀在乙○○之手上比劃?被告有無令乙○○不要站起來等情,前後或彼此所述雖非完全一致,然因無礙於被告殺人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應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殺害乙○○,惟因乙○○及時被救治而倖免於難,未生
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經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因無關刑罰之變動,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應召站經營之糾紛,即持鋒利無比之開山刀公然行兇,惡性非輕、被害人左手腕幾乎成殘,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罪後逃逸將近六年,通緝到案後仍一再飾詞辯解,即便面對被害人左手腕幾乎被砍斷之事實,亦否認無重傷害之犯意,顯然毫無悔意;另案發至今已有多年,被告亦未積極籌措賠償費用,僅於審理期間給付二萬元之賠償,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另說明被告用以行兇之開山刀雖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惟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將之丟棄,不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關未遂犯修正部分,原審雖不及說明適用情形,然因僅係條項之變動,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殺人,不可採信,應予駁回。被告另指摘原審判決過重。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如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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