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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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複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小段218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B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上宮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小段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伊租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埔頭村埔頭臨11之2號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命名為太子宮,詎被上訴人於5年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將之交與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 吳建鴻 使用。伊從未將系爭土地內50坪土地捐獻與被上訴人供作建造太子宮之用,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縱認伊曾贈與上開50坪土地,惟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該贈與契約亦未成立,自不生撤銷贈與問題,況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並非自耕農,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屬給付不能,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724平方公尺土地之空地、B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宮廟(包括如附圖2所示B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為宮廟及B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為其他部分)、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倉庫、及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供作燒金爐,因而自93年2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每年29萬4,975元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建鴻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B、C、D部分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1所示A、B、C、D部分土地,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9萬4,975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1部分及如附圖1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1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土地上宮廟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亦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2年2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內50坪土地捐獻給伊所負責之太子壇(即太子宮)供作建造宮廟之用,伊則補貼上訴人30萬元,並隨即動工在如附圖2所示B2部分土地上建造太子宮,兩造間就上開部分土地自已成立借地建屋之無名契約,伊之占有即屬具有正當權源,已非上訴人所得隨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637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在該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太子宮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4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㈠卷第62、63、65、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具有正當權源。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但查:
㈠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內載:「立同
意書人乙○○茲同意將本人所有之土地,地號○○○鄉○○○○段埔頭小段號部份土地計伍拾坪捐獻給太子壇做為建造宮廟之用。」其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並由其子甲○○(現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在其上簽名、蓋章(見原審㈡卷第23頁);又提出收據一紙,內載:「收到新台幣叁拾萬元正此據。」其上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並由其子甲○○在其上簽名(見原審㈡卷第24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同意書及收據為真正,惟據證人 陳張密 在原審到場證稱:「在一個場合,丙○○丈夫告訴原告(指上訴人)夫婦說想要太子宮(即太子壇)蓋在原告土地上說可不可以,原告夫婦說喜歡就去蓋,後來被告(指被上訴人)丈夫說我要去蓋,原告夫婦說50坪你自己去用,被告丈夫說太子要來點地(找蓋廟地點),原告夫婦就說來點,後來點到太子壇所在位置,就蓋起來,後來被告說既然原告捐了50坪,就給原告30萬元,...後來寫了同意書50坪給太子壇,30萬元給原告」、「我已記不得(同意書何時簽),但當時我有在場,原告本人有在場,他不會寫字,叫兒子甲○○來簽名,印章是原告自己帶來的,誰蓋的我記不清楚,當場有給30萬元,甲○○還有點清無誤。」(見原審㈠卷103頁);而證人 花慶堂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太子宮興建當時用地情形)一開始我就知道,是原告同意捐獻土地給被告蓋廟,最先講50坪是捐的,...」、「(同意書及收據)是簽好後,我才看過,同意書就是捐地的同意書,30萬元是補貼。」(見原審㈠卷第106頁);另證人 陳政義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住25號3樓,因我問我太太陳張密30萬元何處去,她說原告夫婦願意捐獻50坪土地給太子宮,被告夫婦就拿30萬元給原告作為一點補償,確實時間因太久了,我記不太清楚,那天我正好下到樓下,我看到我太太把錢給 吳吉雄 (即被告之夫),這個...第35頁同意書、第36頁收據(指上開同意書及收據)都是吳吉雄拿給我看的,吳說我太太拿30萬元就是為了太子宮事情,我跟吳到乙○○家,但未進入盧家,當時乙○○夫婦及甲○○都在家,大家都是鄰居,我在門口有看到他們,只是未進入而已,我還看到乙○○拿印章出來蓋,他們夫婦還說,我獻土地是要給太子宮永久使用...」、「他們在談時,有說是不是要寫地號,乙○○說要奉獻不用寫,大家同意日期也沒寫。」(見原審㈡卷第10、11頁),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所有土地50坪捐獻與被上訴人供作建造太子宮之用,而由被上訴人補貼其30萬元,並由上訴人出具上開同意書及收據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㈡雖上開同意書並未載明地號,惟查被上訴人係太子壇(即太
子宮)之負責人,有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所建造之太子宮係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土地上,面積僅有155平方公尺,折合40.84坪,並未逾50坪,亦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見原審㈠卷第65、79、92頁),復經參酌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除使用系爭土地外,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見本院卷第41頁),亦足證明上訴人所同意將其所有土地捐獻與被上訴人供作建造太子宮之用,即係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土地。
㈢上訴人既已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
土地捐獻與被上訴人供作建造宮廟之用,並已據被上訴人允受而在其上建造太子宮,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雖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407條所規定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認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上訴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用以建造太子宮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曾補貼上訴人30萬元,因無對價關係,仍應屬無償贈與契約,惟既尚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自不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問題,況上訴人業已將該部分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又系爭土地雖地目為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之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將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人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固屬無效,惟上訴人所應負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土地,交與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使用,供作建造太子宮之義務,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有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具有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2部分土地上太子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