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1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與艋舺大道南向北行駛,訴外人 洪聲 和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艋舺大道口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及 洪聲和 避煞不及發生撞擊,訴外人洪聲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之翌日凌晨3時40分許不治死亡。而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前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所駕駛計程車近乎全毀,依福特汽車公司估價單計算損失為新台幣(下同)79,865元,且被上訴人自車禍後從不出面處理後續和解問題,毫無歉意,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
14.5個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查定額每月營業損失為38,630元,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營業損失計560,135元(38,630x14.5=560,135);另上訴人委任律師協助處理刑事審理,計支出律師費用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揭汽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律師費用損失共計760,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車費10,719元,營業損失14,860元,共計25,57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營業損失提起部分上訴,認上訴人自行添購中古自用車改為計程車,須為3年內之新車,直接添購計程車則須5年內之車,則市面上符合價格合理且車況正常之車不易尋得,依車行經驗須45天左右,且如購新車,上訴人須先退社再重新入社,則退社須5個工作天,新入社須8個工作天,含假日至少需17天始能完成,故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至少70日,扣除原審核准10日,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日之營業損失77,260元。又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2個月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且每人名下僅能有一輛計程車,故被上訴人抗辯稱於10內即可重新購車營業云云,顯不足採。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26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上訴人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左轉燈亮起後始左轉,並非違規左轉,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僅承認係左轉後未注意來車致發生碰撞,乃係因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與訴外人洪聲和所駕駛之機車闖紅燈及超速行駛所致,蓋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車碰撞後,自用車當場剎車停止,計程車則打轉數圈後,在距離十幾公尺之分隔島被擋住始停車,依此推算,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車速應不止時速60公里,顯然超速違規,則上訴人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已自承其未買新車,而改從事他業,即無所謂購買新車所需70個工作日之營業損失,且營業計程車受損修理工作天數,一般以修車費推算,如修車費為200,000元,修理工作天數約為15日;如修車費為100,000元,修理工作天數約為7日。則上訴人車輛受損修車費用,依福特汽車公司估價單為79,865元,上訴人之營業計程車所需修理工作天數約為5、6日,則原審已判准10日,應已足夠。另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況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車亦因碰撞受損,花費修理費共計78,958元,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華路與艋舺大道南向北行駛,訴外人洪聲和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艋舺大道口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及洪聲和避煞不及發生撞擊,訴外人洪聲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之翌日凌晨3時40分許不治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101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參酌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上訴人則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有本院調閱93交訴字第58號、本院94交上訴字第112號卷可參,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營業損失77,260元,固據提出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撤銷牌照處理辦法、台北市民e點通線上申辦服務系統資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5月15日北市計客字(95)第14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0日之營業損失?查:
㈠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2年11月13日,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係於94年11月11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收狀戳可稽(見原審院94促字第41170號卷),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0日之營業損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駕駛之計程車毀損,預計修復費
用79,865元,經原審認該計程車為0000年出廠之汽車,於本件肇事發生損害時,實際使用年數已為10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固定資產項目,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後,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計程車毀損之修復費用10,719元,此觀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⒈記載甚明。是原審既已准上訴人就計程車毀損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之請求,即該計程車已回復未毀損前之原狀,則上訴人自計程車修復後既已處於得使用、收益之情狀,矧上訴人或自己駕駛、抑或出賣而另購新車營業,乃上訴人自己就其生計營業規劃之問題,惟殊無令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另購新車及過戶所需時程而致不能營業損失之理。上訴人以其駕駛之計程車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復費用後,復以其經營計程車業須另購新車為由,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尋車、退社、新入社60日時程所失營業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其駕駛之計程車毀損,而受有另購新車所需之尋車、退社、新入社60日時程所失營業之損失,為無理由。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77,2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