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粱國剛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粱國剛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證據應補充「被告粱國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翁崇修 於警、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楊家瀧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授信批覆書、被告粱國剛簽發之本票、新竹車貸中心不良授信催收記錄表、協尋車輛申請書、存證信函」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898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遷移,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47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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