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於警詢中之供證,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依法具結,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詰問供證,已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之指述,如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戊○○之指證及借款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確有借錢給甲○○、戊○○,但沒有收取利息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供證:被告借伊2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次預扣月息5千元,實拿2萬5千元云云(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
24頁背面、第27頁)。然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投訴有警員欠錢不還,潮州分局方介入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到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60頁),被告並據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戊○○涉犯詐欺罪嫌,有該署96年5月15日刑事案件申告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苟被告確有重利行為,豈會主動向檢警單位告訴,陷自身有被訴追重利罪嫌之虞?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伊向被告借款2次,每次均借3萬元,並簽立本票作擔保云云,依其所證,僅積欠被告6萬元之債務,然甲○○卻開出總額高達86萬元之本票8張予被告作擔保,金額顯不相當。且於被告執此8張本票對甲○○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據此執行扣押甲○○之薪資,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10、1329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甲○○竟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復對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亦對其執行扣押薪資,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戊○○亦未提出異議,甲○○、戊○○均為執法之員警,豈有放任被告對之施放重利,又未對被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扣薪命令提出任何異議,顯違常情。又證人戊○○證稱:向被告借3萬元,月息5千元預扣,被告經過半年後才向其催討債務云云(本院卷第27頁),苟被告確係收取每月5千元之利息,何以會時隔半年之久才向戊○○催討借款,復未向戊○○索取其餘之月息,亦有悖常情,足徵甲○○、戊○○2人之證言並不真實。
(二)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款3萬元,但實拿2萬5千元,我後來也只還2萬5千元等語(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乙○○亦具結證稱:96年2月6日以後伊來臺灣與被告同住,看過甲○○向被告借款3次,96年2月12日借7萬元,同年3月14日借15萬元,同年4月12日借2萬元,被告有要伊數錢借給甲○○,也有看過丙○○借款,當時 游某 要借3萬元,但家中只有2萬5千元,丙○○說也可以,本票是開3萬元,丙○○後來也是還2萬5千元,被告借錢給朋友都是幫忙,沒有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核與甲○○於上開日期開立之本票3紙金額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收取重利。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重利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