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案號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雖鈞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將裁定書送達聲請人住址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聲請人每日出入住所地均一無所見,始於97年5月11日依預定行程由高雄飛往澳門,轉飛中國蘇州休養病體二月,原定於7月12日返台,未料於6月2日接獲次子電話告知其路過聲請人居住地樓下,見信箱底部有鈞院送達之通知書,聲請人遂於三日後由蘇州飛往澳門轉機高雄,因高雄大雨成災,改降桃園再飛回高雄,回到台南已是次日凌晨,由於受到風寒,當日整日昏睡在床無法行動,後聲請人前往大橋派出所領取鈞院裁定書,於97年6月14日提出抗告。至聲請人赴蘇州前未發現樓下信箱內之通知單,可能因信箱每日有人亂塞廣告,被人擠落箱底無從發現,或該通知單因信箱銹蝕黏存不牢飛落於地,經好心人拾起放入箱內。基上理由,請鈞院准予回復聲請人抗告之權利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於民國97年5月7日將裁定書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該裁定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發生效力,又抗告期間為五日,是聲請人提起抗告期間,應自97年5月16日送達生效後,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台南縣),計至97年5月2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聲請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因種種緣由於其97年5月11日出國前未發現信箱內之通知書、而未見寄存於警察機關之裁定書、於97年5月11日出國前往蘇州,致其遲誤再抗告之不變期間云云。然上開聲請人遲誤再抗告期間所舉之事由,核均屬其個人過失所造成,非前揭所指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須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聲請回復其抗告之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不能謂非因過失,從而,聲請人具狀請求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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