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異議人丙○○
(台北縣板橋郵政28之28號信箱)丁○○○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度抗字第024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雖係對於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民國﹝下同﹞97年度抗字第0247號)提起抗告,惟本院前揭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對於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因之異議人於所提之書狀雖誤為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每月收入未逾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且未有他人得救助,已無法生活,自屬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者,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又異議人丁○○○為九十歲之高齡老人,每月僅有三千元之老年年金,異議人丙○○每月收入約七千元,原裁定未察,自有顯然錯誤及違反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情形。為此,對於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
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異議人等向原法院所提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經原法院裁定以異議人等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嗣異議人等雖對之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已經本院以:異議人等因未依首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於五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異議人等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為由,而駁回其之抗告(見本院卷第25頁),則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在卷。從而本院原裁定(97年度抗字第0247號)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陳之其他理由,原法院之裁定已予以審酌並說明
不足採之理由,且與本院前揭駁回抗告裁定之認定無涉,另異議人等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之聲明異議,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上,本院前揭裁定駁回異議人等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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