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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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與朋友合資從事電腦百貨工作,須與合夥人進行結案程序,且被告之母親年邁無依,須由被告親自打理安排居家生活作息,如今被告之罪已宣判完畢,倘若須執行時,被告一定前來執行刑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受理在案後,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本院遂予以通緝,嗣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不到,嗣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事實,且其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狀況,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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