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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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號4樓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因不滿其胞弟丙○○遭甲○○之不詳姓名友人毆打,於民國95年10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上,見甲○○騎乘機車經過,竟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分別騎乘機車而尾隨甲○○,甲○○見狀即騎車逃往大姊己○○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丁○○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自後到達己○○住處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犯意聯絡,未經己○○允許,而擅自侵入己○○之住處內,並在該房屋之騎樓間,由丁○○持不明刀械(未據扣案)砍打甲○○,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則分持棍棒(亦未據扣案)及徒手共同毆打甲○○,甲○○舉手抵擋保護頭部,致甲○○受有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甲○○姊姊乙○○、戊○○見狀前來制止,丁○○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始退出門外,乙○○隨即將該房屋鐵門拉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文規定:除第159條之1-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除雙方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甲○○受傷部分不爭執外,依現今醫療保險及其他傷病給付等福利制度普及之社會形態,一般醫院在行政作業實務上,為因應患者就醫後多有為請領保險金、公傷給付或傷病請假等原因而需診斷證明書者,均會應病患要求發給診斷證明書,是依其普遍慣行之程度,除有具體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堪認其文書之性質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證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己○○家鐵門、玻璃窗及乙○○機車被毀損之照片均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者,合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 許迪發 警訊、偵查中證詞為傳聞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又案發時己○○、許迪發並不在場,自無訊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侵入住宅、毆打甲○○之事,辯稱:伊當時與朋友在烤肉,於接獲胞弟丙○○朋友之電話轉知丙○○被人毆打,伊乃離開烤肉處所至東港大橋下與丙○○會面,並囑丙○○回家找父親帶其就醫, 嗣伊 回去繼續烤肉後。約3點鐘左右,又接獲丙○○電話告知其與父親在醫院被人毆打,伊乃借用友人機車趕赴醫院,到醫院時,看見父親從醫院後門跑出來,並叫伊不要到裏面去,伊乃跑到醫院前門去看,當時有一群人從醫院跑出來,有一個人跑到伊機車上,把伊擠到機車後座而載至己○○家附近,伊不明就裡乃問:是誰打我爸爸?對方聽聞始知載錯人,乃把伊圍起來嗆伊,不久警察就來了,因為伊有帶一支棒球棒而被帶往警局訊問,伊對己○○家發生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舉證人庚○○為其不在場之證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衝進己○○家中持刀、棒共同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之戊○○、乙○○於本院指證明確,據甲○○證稱:「(當時打你的,你是否能是在場的被告?)我完全確定是在場的被告」(本院卷第54頁)、「我確定是被告,因為之前我與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拿刀子砍我,而我要舉手抵擋,所以我怎會不知道他,在偵查庭與調解委員會我確實有說不確定是他,但因為當天我確定被告有拿刀子要砍我,但我不確定他打了我沒有」(本院卷55頁反面)、「(還有拿什麼兇器?)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時我被打的時候,我有摀著我的頭」(本院卷105頁反面)等語,雖其對丁○○有無對其下手砍殺一節,證稱在調解委員會時有說不確定是因不確定被告有無下手與審判中所證確實遭被告砍殺有不一之處,證人甲○○既供證其被打時有摀著頭,多人在同一時間共同下手,致無法確定乃為常情,惟被告確有持刀進入已經其明確指認,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證稱:我有與被告對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證人戊○○證稱:「當天我在樓下看電視,後來聽到砰一聲,我們起來看何事,是丁○○衝第一個,3、4個人拿刀子衝向我弟弟,我弟被他們追到角落,丁○○說要給他死,我們當初有喊救人,然後他們就衝出去,有人叫丁○○快走,還有一個人和我們對看,我們就把鐵門拉下,他們有騎機車離開」、「(你確定當時丁○○確實有殺你弟?)確定。」(本院卷第76頁)等語,足證證人等對持刀進入之人已有記憶。至於渠能如何能確定該人即被告丁○○?查證人甲○○、乙○○對於如何能指認被告為當日侵入己○○家毆打甲○○之人時,均證稱:伊等原先均知道其人,也見過面,只是不知姓名也無往來,是待事發之後,由戊○○告知被告的名字是丁○○云云(本院卷53頁反面、56頁),而戊○○證稱:伊與被告均為東港海事水產學校的校友,因被告曾與伊同學交往過,有用機車相載,所以伊對被告會特別的認識...他與我同學劉同學交往過,所以我才會認識他,他是否認識我,我不知道(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情,則渠等既曾識得被告,縱原先不知其名,已無誤認可能,雖甲○○、乙○○係經戊○○告知被告之名為丁○○而加以確認為本案行為人,亦無礙其指認之明確性。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戊○○等是因其父嗣後與丁○○父、弟有傷害官司且被告最後又曾在案發地被警帶回處理,而指認丁○○為行為人一節,惟未提出足供推翻證人等指認有瑕疵不可信之證據,尚難據此片面推測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庚○○於97年8月21日審理中雖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7、8點左右即與被告在一起參加烤肉,當天一共換了3個地方,先在船頭里,再到玉玄堂後又轉到王爺廟,從玉玄堂轉到王爺廟烤肉的時候,有經過被害人家巷口,看到一群人出巷子口衝出來,但時間並無法確定,到達王爺廟之後,被告曾告知家人被打要去醫院,被告就騎著機車離開,伊有跟著過去,看到被告被人載走,伊就衝過去,現場看到有一群人圍在那邊,警察就來帶伊等回去做筆錄等語(本院卷59頁起),惟對訊及當日是否始終與被告同在時又證稱:當時有十幾個人烤肉,伊大部分時間有看到被告,但被告有無暫時離開,伊無法確定云云(本院卷第60頁);另於97年10月30日審理中證稱:當天烤肉人蠻多,伊印象中被告應無中途離開,如果有的話,都不到幾分鐘,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中途離開或去處理一下事情,到王爺廟烤肉時,被告未離開伊視線,後來被告說他爸爸被打,他就騎機車要到安泰醫院.…至於被告到東港大橋橋下見他弟弟之事,因事情過太久,伊不是很清楚,對於被告當時在玉玄堂離開較久的時間,是伊弟弟被打送去醫院那次,其他時間沒有離開太久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以下)。綜上以觀,證人庚○○雖多半時間與被告同在,惟僅就被告去安泰醫院看其弟與父被毆之事較有印象,而對被告所辯其確實有至東港大橋下與其弟會面之事,卻不知情,顯徵其對被告是否始終在烤肉現場未曾離開及對於被告始終之行止並無法確切證明;又其雖證稱伊於被告前往安泰醫院後有尾隨而至,嗣又跟隨前往案發地,並同時被警察帶往警察局訊問一節,然查被告前往醫院係在接獲其弟告知在醫院被毆後才驅車前往,當時甲○○已被毆傷在安泰醫院診治,縱被告確如證人所證係由他人機車載同至案發地,惟亦不足為被告於甲○○被毆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據。核其證言尚自不足為被告於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法推翻證人戊○○、乙○○及甲○○之指證,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傷害部分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有前開侵入住宅、毆打甲○○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6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犯。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之二分之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棒球棒並非被告持以毆打甲○○之物,又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所有或持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5年10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己○○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與另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共同傷害及侵入己○○住宅毆打甲○○成傷後,另基於毀損等之犯意聯絡,於傷害甲○○時,有砸毀停在現場甲○○之三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車燈。嗣乙○○及甲○○之二姊戊○○見狀前來制止,丁○○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始退出門外,乙○○隨即將該房屋鐵門拉下,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在鐵門外,以棍棒敲打一樓鐵門並用石頭丟擲二樓窗戶玻璃,致己○○住處之鐵門凹陷及玻璃窗破損,致生損害於乙○○、己○○二人。因認被告丁○○犯有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乙○○機車及己○○家之鐵門、玻璃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許迪發、乙○○及證人戊○○、甲○○之指證及機車、鐵門、玻璃窗受損之照片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前開毀損之行為,並以其不在場為辯。經查上開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指訴,並經證人甲○○、戊○○同證稱上開機車及鐵門、玻璃窗均有損壞,並有照片可參, 惟渠 等均證稱並未親眼所見為被告所為,乙○○證稱:「(當時有無看到誰打壞機車?)我不曉得,因為都是他們同夥,而我沒有看到,因當時他們一進來以後就一直打,所以是誰打壞的我就不知道,我不可能每個人都認識,當時是他們離開才發現機車被毀損」(本院卷第57頁)、「(你當時有看到他們把你的機車打壞嗎?)沒有,但都是他們同夥的,我是他們走了以後,我才發現我的機車被打壞掉,沒有看到誰打的」、「(鐵門拉下後有看到他們回來?你們如何得知他們又跑回來?)我沒有看到,他們跑出去的時候,我們就把鐵門拉下來,差不多沒有很久的時間,他們又跑回來敲鐵門」、「(你確定他們跑回來?)因為沒有很久,所以應該是他們。」(本院卷第115頁以下);證人甲○○證稱:「(有無看到何人打你姊機車?)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何人砸了你姊家的鐵門及窗子?)我當時在屋內,所以不知道」、「他們跑出去,又回來敲鐵門,是隔了約二分鐘」等語(本院卷第
108頁);證人戊○○證稱:「..然後他們就衝出去,有人叫丁○○快走,還有一個人和我們對看,我們就把鐵門拉下,他們有騎機車離開,沒有多久,約4、5分鐘他們又回來,一直敲打鐵門,我們就通知我姊夫回來說家裡發生事情,過5-8分鐘等姊夫回來以後,鐵門就打不開,後來丁○○他又回來,我們就和姊夫說就是丁○○來殺我弟,打門窗」、「(有無看到是誰在砸窗戶的玻璃?)我沒有看到」、「(當時你們門已經拉下,為何知道是他們?)我懷疑是他們。」(本院卷第76頁以下)等語。核證人等之證詞均未如指證被告傷害犯行般確定,而係以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進來打甲○○離開後,又有人來敲打鐵門及事後發現機車有損,鐵門有被砸,而推測應係被告及其同夥所為云云。然按,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雖有闖進己○○上開住處毆打甲○○,然乙○○之機車係事後才被發現後車燈破損,究係何人?如何下手?均無人能證明,且查上開機車只有後車燈破損,其他部分並無受損,有照片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於警卷第45、37頁可按(發票消費項目中洗化油器應非被毀損之標的),如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在當時有共同砸車或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以多人侵入參與犯罪,只有機車的後車燈一處輕微受損?被告是否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或下手打破機車後車燈之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已堪質疑。又據證人等人所證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經制止後即離去,被害人即迅將鐵門拉下,過了2-3分鐘後即有人敲門及砸門一以觀,被告既已離去,縱然該群人曾有人返回,惟證人等既未親見何人下手,又如何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返回參與砸門窗之毀損行為?證人等既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有參與上開毀損機車、鐵門、玻璃窗之行為,自不得僅以渠等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清陽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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